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83號
- 原告
- 鉅溢機械有限公司(鉅溢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雯馨
- 被告
- 童至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8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童至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見附錄1)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鉅溢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因承攬訴外人鉅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錩公司)於嘉義大埔美、臺中豐工路、科雅路之工程,而陸續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被告持鉅昌公司名片向原告承租,故契約當事人記載為原告及鉅昌公司,而由被告簽名承租。
㈡不料租賃關係結束後,鉅錩公司表示被告並非其員工,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可知被告才是真正高空作業車租賃契約的當事人。原告乃向被告催討租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之後於107年10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被告表示同意給付,又於108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於翌日收受。故本件請求於第一次通知之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租金如下:
⒈105年3月份:
⑴科雅路(8米、2台)計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
①2月24日至2月29日,每日1500元,6日共9000元,加運費2000元,合計1萬1000元。
②2月29日一日1500元,運費2000元,合計3500元。
⑵豐工路809號(8米、2台)共3萬6000元:
①2月1日至3月8日,一個月共1萬8000元。
②2月1日至3月8日,一個月共1萬8000元。
⑶豐工路809號8400元:3月9日至15日、2台,7日共8400元。
⑷大埔美(6米、2台)共2萬4000元:
①2月23日至3月22日,一個月共1萬2000元。
②2月23日至3月22日,一個月共1萬2000元。
⑸豐工路809號(8米、1台)共1萬0500元:3月24日至3月28日、每日1500元,5日共7500元。加運費3000元,共1萬0500元。
⑹大埔美(6米、2台)共2萬4000元:
①3月3日至4月2日,一個月共1萬2000元。
②3月3日至4月2日,一個月共1萬2000元。
⒉105年4月份:
⑴大埔美(6米、2台)共6400元:
①4月3日至4月10日,8日共3200元。
②4月3日至4月10日,8日共3200元。
⑵大埔美共2萬4000元:3月23日至4月22日,每台一個月1萬2000元。2台共2萬4000元。
⒊105年5月份:大埔美(6米、2台)共8000元:4月23日至5月2日,每台每天400元,2台10天共8000元。
⒋以上合計被告積欠的租金為14萬5800元。
㈣兩造成立高空作業車的租賃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租金,依民法第421條、第439條之規定,也有給付租金的義務。被告拒不付租金,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800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高空作業車租賃契約影本4份、請款單影本8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且本院核閱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欠款一事明白表示「好的我知道了。近期會處理」等語,則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依兩造簽訂的租賃契約,其各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付款方式:月到期日為請款日。以現金給付或開立現金票據給付,可為指名票據及禁止背書轉讓。」故被告應於各租約之每月到期日給付租金,其既然沒有遵期給付,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見附錄2)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0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從其所請。又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同法第233條、第203條(見附錄3、4)之規定,自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800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院命被告所為之給付,沒有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見附錄5),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
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
2.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3.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4.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
5.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
: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