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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610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610號

原告
林坤榮
原告
林坤昌
被告
百郡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沙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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