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國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國簡字第1號原 告 李枝濃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財崇 訴訟代理人 張松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13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71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 15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8年8月6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 訟前,已經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4日星期五下午在沙鹿戶政事務 所正對面沙鹿綜合運動公園中之籃球場與朋友一起打籃球,於打球途中,原告因搶救界外球,移動至籃球場外空地上,因該空地上突出地面之石塊障礙物,影響通行,導致原告被系爭石塊障礙物絆倒,致原告左側尺骨脫臼,當日即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共住院三日,後續至其他醫療院所治療四個月,治療期間遵照醫師建議休養,因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左側手臂受傷處至今仍未完全痊癒,原告持續復健中,原告精神相當痛苦。原告受有以下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01元(包括光田醫院1,366元、仁人 堂中醫診所5,030元、榮總5,143元、澄清醫院1,260元、及 奇美醫院802元)。(二)薪資損失6,4548元:原告受有四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三)非財產上損害13萬元:原告受傷治療後,術後後遺症,左手無法正常舉重,以致工作及生活上均有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以上總計207,609元。本事故發生於公園中之籃球場,屬公有公共設施, 為被告管理維護之處,卻未積極移除石塊,亦未在該石塊附近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其對設施管理有欠缺,而被告對其管理設施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已指派訴外人陳進興擔任籃球場設施巡檢及清潔維護工作,並於108年1月發現一明顯中型石塊位於球場外側之泥土地通道,惟當下已移置廁所牆角,以免妨害公眾通行,並即通報被告派車清運移除,該石塊具隨機性、不確定性,難以臆測其出現時間、空間,參考國內道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上掉落物導致其他用路人身體或財產受損時主張國賠,亦因此等理由,不適用國家賠償法應即採取積極之排除作為。本件由球場管理工作安排及事件處理程序,均可認為被告對於籃球場管理工作並無欠缺。且石塊距離籃球場邊線約3.3公尺,原告為搶救界外球不慎為石塊絆倒,其風險應 自承受。本件石塊位置不明,原告受傷與石塊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難以認定。另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其中醫療費部分,被告已向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承辦人並已告知原告,惟原告遲未辦出險手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尚應提出發生前3個月薪資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另原 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相片、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又證人黃晉銘到庭證稱,原告確實係因為於上開地點打球時,因救界外球跌倒撞到石頭而受傷等情,則原告受傷與該石塊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 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 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據證人黃晉銘於本院證述,該石塊在球場已四至五年之久,顯然石塊並非忽然出現或臨時掉落,而是存在已久,被告卻遲未予以處理,此與被告抗辯所稱,該石塊具隨機性、不確定性,難以臆測其出現時間、空間云云,顯不相符,則被告之管理公有公共設施確有欠缺,亦可認定。 (三)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就系爭籃球場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跌倒受傷,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3,601元部分,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收據、澄清綜合醫院收據、仁人堂中醫診所收據、宗德中醫診所收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收據等為證,應可採信。至被告雖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然此並不能免除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薪資明細、服務證明書等為證。原告雖請求108年1月至4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4,548元, 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其107年9月實發金額49,050元、107年10月實發金額42,658元、107年11月實發金額44,030元、107年12月實發金額44,146元,則原告107年每月實發薪資並非固定,本院認為以原告107年全年薪資 所得448,264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計 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7,355元(計算式:448264/12 =3735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換算日薪應為每 日1,245元(計算式:37355/30=1245),再據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復健休養6 週」,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42日(計算式:6X7=42) 、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52,290元(計算式:1245X42=52290)。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側肘關節脫臼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就系爭籃球場管理維護有前述欠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籃球場之管理維護固有欠缺,已如前述,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石塊據證人黃晉銘證述,已存在四至五年之久,又與籃球場有相當之距離,堪認原告於打球時,如加以注意,應不致因救球跌倒而撞到石塊受傷,原告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難認其無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對籃球場管理維護之欠缺情形及原告未注意籃球場周圍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20%、80%之責任。基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3,601元、不能工作損失52,290元、慰撫金10萬元,扣除原告應負責任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2,713元(計算式:【13601+52290+100000】X80%=13271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係屬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所致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3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