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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江奇峰
  •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郭秀英

  • 原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長恩資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小字第135號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長恩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對訴外人郭英郎有新臺幣( 下同)28,745元之債權,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訴外人郭英郎於被告之薪資,經本院核發薪資獎金移轉命令在案,詎被告均未將其按月所扣押訴外人郭英郎之1/3薪資 獎金交付予原告,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迄今已逾9個月之薪 資扣押款計11,787元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押款等語。惟本件兩造間並未有合意管轄及契約履行地,被告之事務所在新北市,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第69頁),依民事訟法第2條第2項、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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