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1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51號
- 原告
- 綠盈國際花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鴻銘
- 訴訟代理人
- 黃一用
- 被告
- 馮譯嫺
- 訴訟代理人
- 張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22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操作員一職,然於107年5月4日即提出辭職書,任職未滿3月即離職,依被告所簽立之新進人員切結書第(七)條約定:本人因故辭職時當依勞基法規定之天數內預告公司,未依規定預告或未依規定完成離職手續,違約金壹萬元。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未滿3個月即因個人因素離職,且未依勞基法規定為預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上開金額經原告屢次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再三推拖,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離職原因是因為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是原告叫我在辭職書上寫因個人因素自行離職,我本來要寫公司違反勞基法規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3月22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操作員一職,並簽有新進人員切結書,其中第七點約定員工因故辭職時當依勞基法規定之天數內預告公司,未依規定預告或未依規定完成離職手續,違約金1萬元,然被告於107年5月4日提出辭職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辭職書、新進人員切結書等為證,堪信為真正。
(二)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本件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所以離職等情,業據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閱原告勞動檢查記錄,經該局以108年5月15日中市勞動字第1080029062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記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6月4日至原告公司檢查,發現2項違反規定事項為:「1.查貴單位勞工馮譯嫺107年4月工資為新臺幣26,760元【本薪11,600元+生產獎金9,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2,160元+(績效+良率獎金2,000元)=26,760元】、調撥出勤時數429元,惟貴單位未依規定設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亦未經勞工同意,逕以「福利金」為由,自馮譯嫺107年4月薪資中扣除新臺幣150元。2.查貴單位勞工馮譯嫺107年4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16.4小時【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4小時(加給4/3),休息日再延長工作時間12.4小時(加給5/3)】,馮員當月工資為新臺幣26,760元【本薪11,600元+生產獎金9,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2,160元+(績效+良率獎金2,000元)=26,760元】,至少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新臺幣2,899元(26,760/240X4/3X4+26,760/240X5/3X12.4=2,899元),惟貴單位僅給付新臺幣429元(調播出勤時數),不足薪資2,470元」,故認為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並命即日改善。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公司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所以辭職等情,應屬實在。本件原告公司既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事,則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符合上述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此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係為保護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不容當事人以契約方式約定排除其適用。本件原告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故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新進人員切結書(四)、(七)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