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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6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624號

原告
黃詩芸
被告
元晟人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清 算 人 劉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34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日起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於同年月5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原告跟被告公司申請勞健保,才知公司並沒有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以致原告無法請領保險。車禍後,原告開刀支出醫療費用,原告身心受創,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沒有繳交身分證,被告公司無法幫忙保勞健保,原告不符合工作需求,第三天請原告離職,原告自摔的地點,我覺得事有蹊蹺,原告上班的時候,就在探聽老闆人怎樣,現在要被告公司賠償不合理金額,公司當初在營業時,風大茶館後來發生槍擊案,原告也在門口等著要錢,原告一開始接受三萬元,後來原告可能有人指點可以要到八萬元,我就說你去告,法院判多少錢,就多少錢,之前風大歇業後,餐券都有回收,我們幫所有的員工都有保健保,我也有問店長,店長說原告沒有繳身分證。現在風大結束後,歇業後我還要從新竹下來臺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2日起至被告公司上班,同年月5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填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有原告之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開事項抗辯,惟查:

1、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公、民營工廠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雇主應於其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加保手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凡符合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者,均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勞工或其雇主,並無選擇參加與否或何時投保之權。雇主於勞工到職當日,即應為勞工辦理加保手續,此為雇主之法定義務,不因勞工表示不願參加勞工保險而免除。且雇主為勞工申辦參加勞工保險時,應填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填列員工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月投保薪資金額,並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私章)寄、送勞工保險局,無需檢附勞工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加保申報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諸如勞工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疏誤者,勞工保險局應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此為勞工保險辦理參加保險之過程。由此可知,雇主於勞工到職當日申辦勞工保險時,申報表上僅需填載勞工姓名、投保薪資金額、蓋用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私章,並無需檢附勞工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其餘如勞工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有遺漏,均可事後補正。是以,本件被告所辯原告未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係因其不交付身分證件,公司無法辦理云云,並無可採。

2、被告雖認原告自摔的地點,事有蹊蹺云云,然並未舉出證據證明原告車禍受傷有何不符常理之情形,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抗辯可採。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之「職業傷害」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均未予以定義。然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規定觀之,可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傷害」與勞動基準法所謂之「職業災害」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應有所不同。前者對於「職業傷害」之認定,應擴大被保險人之給付範圍,以利勞工之生活照顧;後者則著眼於雇主對於足以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致傷害之危險源之控制力,劃定雇主合理之賠償範圍,自無從一概而論。而依前開審查準則規定之文義觀察,其既限定勞工「上、下班,從日常居、住處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故勞工上班,因趕赴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係與職業活動有關;勞工下班,因次日仍需上班,在結束工作後,離開就業場所返回住居所途中發生事故,解釋上均將之視為職業傷害,當無疑問。茲有疑問者,乃終止勞動關係後,勞工離開就業場所返回住居所途中發生事故,能否視為職業傷害?本院認為基於勞工保險強制納保之精神、職業傷害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勞工)之解釋、勞工請領保險給付,係以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保險效力之停止,至離職當日之24時(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16條第2項)為止等理由,勞工縱係因終止勞動關係後,離開就業場所返回住居所途中發生事故,倘在離職當日24時前,自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以,原告108年3月5日23時3分在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自摔車禍,在查無上開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各款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消極事由情形下,原告在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應視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之「職業傷害」。

(四)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已如前述,因原告在非加保期間發生車禍受傷,無法請領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惟其賠償金額,因條文規定「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醫療給付之門診給付範圍包括: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第43條第1項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包括: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且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不包括證件費及第41條、第43條未包括之項目,故非醫療費用而為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亦不包括之。

(五)經核原告所提出之支出單據:

1、起訴狀所附單據中:助行器600元、動態膝關節護具8,000元,非醫療費用而為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108年4月16日門診收據編號00866號,證明書費350元。均應予扣除外,其餘共21,484元,應認有理由。

2、108年9月3日提出之單據中:108年7月22日門診收據編號02123號200元重複、且其中含證明書費150元、108年7月22日門診收據編號02124證明書費300元、108年8月22日就診之門診收據編號00361號證明書費350元。均應予扣除外,其餘1,200元,應認有理由。

3、108年10月24日提出之單據中:108年9月19日門診收據編號00458證明書費100元、108年9月19日門診收據編號00456證明書費150元。均應予扣除外,其餘1,450元,應認有理由。

4、至原告雖稱尚有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一年後還要開刀,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費用云云,然並未舉證說明之。而其另主張之精神賠償費用,並不在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3項給付之範圍,且本件原告係因車禍受傷,其因傷害而生之精神損害,與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其應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金額為24,134元(計算式:21484+1200+1450=24134)。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未投保勞工保險應賠償之金額共計24,134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9月20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34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302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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