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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733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733號

原告
陳金春
被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陳萬來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和陳秀美一起將承租土地歸還地主即原告,當天被告多收了押金新臺幣(下同)17100元,爰請求被告歸還多收的17100元。

(二)被告於107年2月28日收了兩筆押金即2000元及17100元,其中押金2000元係原告於99年2月13日所收受,惟押金17100元部分在契約上沒有收取證據,故陳秀美向原告收取退回押金17100元有誤。原告當時為了求全,以將土地收回為要,才給被告17100元押金。

(三)訴外人陳萬來承租臺中市后里鄉月眉段289-1、289-10、289-14、289-16四筆土地,一開始租約是和原告之父親陳登財所簽,後來原告發現未來父親百年後的問題,因此主張屬於原告的土地要和原告簽約,以免將來不好處理,因採年頭收租金,97年租金及押金皆由訴外人陳登財、陳金昌收取,原告未收租金。98年3月7日原告才第一次收租金轉交父親陳登財。

(四)98年未收租金,若有收押金,會記在租賃契約書上,被告在98年3月7日在原告第一次收租簽收據上,加寫押金在收租收據上,私下加寫應要給一張押金收取收據才合理,押金是地主決定價格,而且都是偶數,沒有奇數討吉利。被告不要太精明而自誤。

(五)請求被告提出原告簽給被告的收據(99年2月13日,因沒收租金才向訴外人陳萬來商量,收2000元押金。)共9張影印供參考,98年至107年共有9張收租簽名收據。

(六)被告提出之98年3月7日簽名收據,已不是當年98年3月7日簽的收據,租金簽一橫小格,依租金、金額排列,押金金額簽下一小格,押金那格藍色很藍,當天收據已被變造,格式變了,簽名不是原告簽的。

(七)原告於98年3月7日向租田者即被告及訴外人陳萬來收取租金時,簽一張租金34200元收據,沒有押金17100元的記載。107年2月28日田租約到期。但107年2月28日被告拿的98年3月7日簽的收據在租金下一橫格多寫押金17100元,字用深藍色寫,原告說押金只收2000元,在契約書有寫,但17100元在契約書上沒有。雙方起爭執,但為了期待租的田,能順利還給原告,原告只好到月眉糖廠南面郵局領錢,領兩萬元,多的留做零用,共給18580元。在郵局領錢,用郵局的戶頭,若沒有可查土地銀行或合作金庫戶頭。107年2月28日原告給18580元後,打電話給訴外人陳萬來先生請他寫收據給原告,原告再到他們圍牆邊拿收據。

(八)原告租田給對方,決無押金拿兩次的道理,因98年及97年皆未拿押金,故99年2月13日商量拿押金2千元。若98年3月7日有拿押金,就沒99年2月13日商量拿租金加押金的情形,押金只有一次,哪有拿兩次的情形,99年2月13日商量拿押金,在共同同意下,才拿2千元。故一切依契約書行事為準。被告未能提供由98年至106年共九張原告簽的租金收據,在后里調解會,拿出的租金收據很奇怪。

(九)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17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緣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萬來(現已辭世),於97年3月就坐落於臺中市后里區月眉段第289-1、289-10、289- 14以及同段第289-16地號四筆土地,簽立租賃契約,其中第3條係針對租金計算之約定、第8條則為租金收取權人之約定,押金部分則分列為第9條、第10條以及第11條,本件租賃契約原定押金為42,000元(契約第9條以及第10條,下稱第一筆押金),爾後,原告復藉故分別於98年3月7日以及99年2月13日向被告收取17100元(下稱第二筆押金,即本件系爭押金)以及2,000元(契約第11條,下稱第三筆押金)。被告因囿於當時有向原告承租土地耕作之迫切需要,只能應允原告調漲押金之要求,嗣至107年2月28日租賃期間屆滿,被告遂向案外人陳金昌(即原告之手足)請求歸還第一筆押金,以及向原告請求歸還第二筆以及第三筆押金,渠等二人對上開三筆押金均無異議,而以現金方式將三筆押金歸還予被告。詎原告竟執『被告陳秀美逾收押金』之詞,請求被告將第二筆押金歸還云云,應屬謬誤。

(二)原告確實於98年3月7日向被告收取第二筆押金17,100元,爾後兩造租賃契約期間屆至,該筆押金自當向被告返還無疑,並無原告所謂被告逾收情事存在:

(三)查原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案外人陳萬來(即被告之配偶)成立租賃契約,此應無疑問,其中押金部分之約定共計三條,分別為契約第9條(約定押金數額為42,000元),第10條(前條押金改由訴外人陳金昌負責返還),以及第11條(原告於99年增收押金2,000元)。

(四)次查,由上開契約約定可知,本件租賃契約確有押金之約定,且出租人即原告於契約訂立之後有增加押金之習慣(此參契約第11條可知),故被告主張原告曾有於98年3月7日向被告收取第二筆押金17,100元之紀錄,應非虛妄。

(五)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其他租賃契約存在,故被告出示由原告簽名收取之租金收據,即為本件租賃契約押金之一部分,租賃契約屆期,自當由原告向被告返還無疑,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出示之押金收取憑據,乃被告自行填載「押金17100元」之字樣,企圖藉此蒙混原告云云,然細觀該紙收據其上「34,200元」之記載乃為當年度得由原告按伊持分比例收取之租金數額,此點應無爭議,則原告既未否認該紙收據上之「陳金春」簽名為真,則原告於收取該筆租金之後,應係緊接於租金數額之後方或之下方,簽名表是收訖,豈有相隔數行(預留一大段空白)而簽名之可能?更況,倘(段設語氣)原告確實未曾於99年2月13日向被告收取17,100元(即第二筆押金),又何以糸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1條早已分別明訂押金之數額以及歸還義務人,則被告向原告索取本筆「17100元」押金之時,原告豈有如數歸還,而無任何爭執、起疑之理,由此益徵,原告所辯,誠屬無稽。

(六)綜上所陳,本件租賃契約確實曾出現三筆押金,而於租賃期間屆至後,自當由出租人加以返還,被告並無逾收之情形。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確有於107年2月28日交付18580元包含電費520元、押金17100元及押金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7年2月28日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可認定。

(二)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雖未記載原告有向被告收取系爭押金乙節(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被告抗辯伊確有於98年3月7日交付51300元予原告,其中17100元即係系爭押金,另34200元則係租金,17100元係以租金34200元之一半計算等語,並提出原告簽名之簽收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雖當庭主張:該簽收單下方之原告簽名雖係原告所簽,但其上「押金17100元」等字部分,係原告簽名之後,被告才補寫上去,其他的字在原告簽名時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查,原告之簽名位置確係緊接在「押金17100元」等字下方,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且該收據由上而下係記載「陳金春」、「98年3月7日」、「5.7分×6000」、「=34200元」、「押金17100元」、「陳金春收」、「合計51300元」,衡情,如非「押金17100元」等字於原告簽收時即已寫在該收據上,原告簽名時何以不在「=34200元」等字下方簽名,反而無端酌留三格空白,而在「=34200元」等字間隔的格處簽名,實值存疑。再者,依原告上開自承情節,原告簽名時,在原告簽名處下方已記載「「合計51300元」等語,再佐以原告亦直承上開34200元之金額確係租金無誤(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原告簽名時亦明知收據上有此記載,此益徵被告堅稱原告簽名時即已為完足之記載,其並未在原告簽名後再補寫「押金17100元」等字,被告於98年3月7日係交付51300元予原告,其中17100元即係系爭押金,另40200元則係租金,17100元係以租金40200元之一半計算等語,應符真實,堪信屬實。

(三)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提示本院卷第77頁上面手寫部分)都是誰寫的?)全部都是被告寫的。因為當時我叫被告寫收據,被告就寫給我。」、「(被告寫完當場就交給你?)對,當時我是錢先給他們,後來再去跟他先生講說要寫收據給我,他們才補寫給我。他們才當場補寫給我。」、「(他們寫給你你有無當場看?)我當場看了。」、「(你看了有無當場針對他們寫的內容對他們表示異議?)我有表示異議,結果被告當場跟我吵,你就跟我有收錢。我當場就跟被告說17100元我沒有收,被告就跟我吵架,而且吵的很兇。」、「(你為何給他18580元?)因為我要他租的土地快還給我。為了順利要把土地還我。」、「(18580元這個金額誰提出的?)是我領得,17100元是那個時候再去郵局領得,沒有估算到。」、「(18580元你分幾次給被告?)一次。」、「(你怎麼會說後來又去領17100元?)因為我口袋的現金不夠,所以再去郵局補領17100元來湊成18580元給他們,我本來身上帶應該有三千元。後來我又去領17100元,從郵局我的戶名領出來。是在107年2月28日當天領得。」、「(107年2月28日那天是你去找被告,並把錢交給被告?)是。」、「(那是誰要求你要交錢給被告?)是被告,他們夫妻都在場。」、「(被告夫妻用何理由請你交錢給他們?)就是押金兩千還給他們。」、「(既然如此,為何你會給到18580元?)因為後來他們有加了17100元。」、「(他們用何理由要這筆17100元?)被告拿出壹張寫租金、押金17100元最下面我簽名的紙出來。我說那有17100元,就開始爭執,我也沒辦法,後來我只好去把錢補足給他們。」、「(你說當時被告拿1張紙是否就是本院卷第85頁這張紙?)不是,因為格式不對。但是當時他拿出來的那張紙,上面也似有寫租金面積及押金17100元,但是格式跟本院卷第85頁不一樣。」、「((提示本院卷第57頁)上次開庭你為何說我在這份估價單上面簽名時上面沒有押金17100元的字,為何跟今天所述不同?)上次我講錯了。」、「我要再補充,98年簽的那是我第一次跟他拿租金,簽的那張租金上面只有租金沒有押金171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核原告所述有先後不一情形。況原告於107年2月28日交付18580元予被告時,既明知其中包含押金17100元,其復認定其並未向被告收取17100元押金,則原告當時儘可拒絕給付,又何須再去補領錢來交予被告。原告空言主張其係為了順利收回土地才願交付云云,尚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為舉證尚有未足,被告所持抗辯,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交予被告之押金17100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73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押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