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97號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黃丞駿即寗覲美容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9日與被告簽訂購物契約合約書,向被 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美容課程,課程內容為被告提供美容服務,全部課堂共15節,原告僅消費6節課 程後,被告竟無預警歇業,使原告不能繼續課程,被告既未履行,應按比例退還未履約之終點費1萬5千元。又原告復於107年12月1日與被告另簽訂購物契約合約書,向被告購買價值2萬5千元之美容消費課程,全部課堂共19節,原告全未消費,被告竟無預警歇業,使原告不能繼續課程,被告既未履行,應全額退還未履約之終點費2萬5千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當時雖係與訴外人李曉慧簽約,惟被告係寗覲美容養生館之負責人,自應負責。且被告嗣未履約,故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退款。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覲美容養生館之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為其前妻李曉慧,被告僅係覲美容養生館之掛名負責人。緣被告之前妻李曉慧信用破產,李曉慧又想開店,被告基於與李曉慧係夫妻關係,始同意掛名為覲美容養生館負責人。又李曉慧現已在同址另行經營凱珞化妝品商行服務舊客人。 (二)請求傳喚證人李曉慧跟原告對帳,以確認原告有無使用到課程,及使用多少課程。且因當初例如一萬元是兩堂課,原告買了兩萬元,我們會給他10堂,但是他現在沒有完全把課程消費完畢,他現在消費的幾堂應該按照原價扣除金額。此外,被告之前聽前妻李曉慧說本件有諮詢費,是總金額的10% 或20%。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消費完畢即要在被告之健康消費紀錄表上簽名,從原告提出之被告消費紀錄表即可看出原告使用的次數。又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係各買2萬5千元,各15堂,被告各送4堂,各 給19堂課程。但原告本件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時,已將贈送的部分扣除,未列入請求金額,計算式為:25000/15×6 就是已經消費的金額,扣除這部分就是原告請求的金額。且原告第一次購買部分,原告雖然只有簽名4堂,但是有2堂實際上原告有消費,然因對方在之前已經有跟消費者產生糾紛,所以李曉慧就不再讓原告碰健康紀錄表,那2堂原告就無 法簽名,因原告實際上確有消費6堂,故原告雖僅簽名4堂,但仍如實陳述消費6堂。本件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 並無再傳喚證人李曉慧必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美容課程消費之購物契約合約書、健康紀錄表、信用卡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依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記載,覲美容養生館為被告以資本額10萬元獨資,被告亦直承其有同意為登記負責人無誤,則覲美容養生館為被告所獨資成立,而由訴外人李曉慧經被告同意並授權,在現場以被告成立之「覲美容養生館」名義對外經營,應可認定。又系爭購物契約合約書上方記載「覲SPA /Ning jin spa購物契約合約書」,其上且蓋有覲美容養 生館統一發票章,被告之健康紀錄表左上方亦印有「覲生活美學概念館」字樣,原告上開二次刷卡各2萬5千元之信用卡交易明細,且均明載「覲美容養生館」字樣,有原告提出之美容課程消費之購物契約合約書、健康紀錄表、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堪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確係原告與「覲美容養生館」即被告無誤。再者,原告每至「覲美容養生館」消費一次,即須在被告之紀錄表上簽名,確符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原告所提出之健康紀錄表消費次數確為6次, 有該健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 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服務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提供定量或不定量之服務,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服務契約,亦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推論)。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美容課程消費契約,係原告業已經由分期付款刷卡一次性繳清,嗣後始分次受領被告提供之美容課程,遞次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為一繼續性之服務契約,性質上亦類似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規定,任意終止兩造間之美容產品契約甚明,是以原告前既已於108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請求被告退費,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之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其真意即向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 ,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 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對價關係、資金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對價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指示人之原告以刷卡方式一次性支付系爭課程費用3萬元予領取人之被告,而因被告受領系爭課程費用之 法律上原因,係兩造間之美容產品課程契約,而兩造間(即指示人與領取人)之美容產品契約,因原告於108年9月10日行使任意終止權,該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系爭美容產品契約自108年9月23日向後歸於無效,是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尚未接受服務(產品)之剩餘預付費用甚明。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接受產品服務而前已預付予被告之費用1,5000元(計算 式:25000×9/15=15000)及25,000元,合計4萬元,及自原 告上開請求被告退款之存證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且本件並無再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曉慧到庭調解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