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建簡字第3號原 告 百酈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英豪 訴訟代理人 鍾明哲 被 告 揚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文 被 告 蔡奕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蔡奕淇所經營之綠意山莊擋土牆彩繪案,當時被告差遣江姓女員工於網路覓尋到原告,嗣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經接洽協議後,原告遂依被告之意思免費提供設計示意圖,107年5月17日經被告確定後,按圖施工,並於107年6月6日完工,詎被告竟以彩繪圖內火車比例、視覺 角度不佳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藉口,拒不付款,被告拖延支付尾款,顯無道理。又獲有原告所提供13座水泥基座繪製警示標示標線之利益19,500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 419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工尾款新臺幣(下同)167,993 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作為返還不當得利價格之賠償,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發包之人為被告揚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蔡奕淇。又協議報價單載有須經驗收始支付尾款,然經被告揚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驗收發現,實際完成圖與設計圖明顯有20處以上不同。原告起訴所稱施作面積沒有提出任何測量證據,又原告未如期完工嚴重拖延工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揚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協議一節,業據提出報價單1紙(即原證二)為證,此部分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所載,關於工程名稱、施工品項、施工地點、施工費用等均記載明確,可認為已具體約明給付內容之契約。而其「報價簽章:甲方」欄蓋有原告百酈藝術有限公司、負責人鍾英豪之印章;「客戶簽章欄」蓋有被告揚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世文之印章及被告蔡奕淇之簽名,且該報價單備註欄記載:「本報價單視同契約,一經雙方簽認後立即生效」。則上開契約之兩造乃原告百酈藝術有限公司(負責人鍾英豪)及被告揚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世文)、被告蔡奕淇,應可認定。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 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完成工作,固可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報酬,惟被告抗辯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且此瑕疵經通知原告修補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尚未完成修補等情,此已據被告於本院107年度沙建簡字第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提出現場照片(該卷第159頁至第171頁)在卷可稽,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抗辯之真意,應係指依前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本件因兩造均未請求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本院依原設計圖、現場施作後之照片、被告舉證之有瑕疵工作物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上開彩繪工程瑕疵費用應減少47,993元之報酬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167,993元,扣除前開減少之瑕疵報酬47,993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四)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查,據原告自陳,當時被告要求原告免費為其施作綠意山莊內路邊13座水泥基座繪製警示標線,原告盼能因此賺取現金遂答應等詞。則依原告上開所述,其施作綠意山莊內路邊13座水泥基座繪製警示標線,乃係其應允為被告免費施作,則被告受領該原告免費之給付,係基於被告之贈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事後反悔,不願免費施作,惟就上開兩造免費施作之給付合意,並未經撤銷,被告受領該原告免費之給付,至今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座水泥基座繪製警示標線之19,500元費用,及自107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承攬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