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建簡字第4號原 告 鄭新寶即銘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震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震宇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105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10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具狀就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7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銘鑫工程行為原告鄭新寶獨資成立之商號,二造於民國105 年4月11日簽訂第一份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勝麗 建設集合住宅標準層水電工程」(以下簡稱「勝麗建設水電 工程」),原工程總價為3,726,139元(以下均含稅),其後被告再追加二項工程即屋凸工程及公設廳/11F~15F工程,總價分別為160,000元及450,000元。嗣兩造又於106年2月22日簽訂第二份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和宜建設臺中市○○區○○段00地號店鋪及集合住宅水電及給、排水工程」(以下簡稱「和宜建設水電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9,992,550元(含稅),其後被告再追加二項工程即地下室水電工程及地下室大公排水工程,總價分別為490,000元及1,300,000元。 二、被告就勝麗建設水電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尚有尾款及保留款共265,662元尚未給付原告;就和宜建設水電工程及其追加 工程,尚有保留款及保固款共440,997元尚未給付原告,扣 除原告應負責缺失改善之費用276,917元,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429,742元(計算式:265662+ 000000-000000=429742),然經原告多次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29,742元之工程款,玆分述如下: (一)勝麗建設水電工程及其追加工程:265,662元 1、本工程含電力工程、給水工程、追加之屋凸工程及公設廳/11F~15F工程等四項。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係依現場施工進度按比例按期請款,每期進度款之請款金額提列5%為保留款, 至自來水公司完成送水及台電公司送電完成後放款。 2、迄今,原告已如期完成上開四項工程之全部工作,惟被告尚 有電力工程進度款尾款51,427元未付款。此外,自來水公司 及台電公司已完成送水及送電,惟被告尚有保留款214,235元未退還原告。是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5,662元(計算式:51427十214235=265662)。 (二)和宜建設水電工程部分:(440,997元-缺失改善276,917元) 1、本工程含標準層電氣及給排水工程、追加地下室水電工程及 地下室大公排水工程等三項。依兩造閒合約之約定,被告先 提列工程總價3%為保固款,扣除保固款後之其餘工程款,依 現場施工進度按比例按期請款,每期進度款之請款金額再提 列5%為保留款。上述保固款,自公設點交後始核退原告,保 留款則至自來水公司完成送水及台電公司送電完成後放款。 2、因被告於106年10月6日與業主即訴外人國城營造有限公司解 除和宜建設軍福段工地之水電消防合約,進而連帶解除與原 告訂立之承攬合約書,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簽署「和宜軍福段-水電保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兩造承攬合約書。 3、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雙方確認且同意,截至本協議書簽定日止,乙方就本工程已施工完成部分,依甲方規定之請款程序請領工程款。」、第三條:「乙方同意工程保留款於甲方與營造公司點交期間,如有施工不符寶佳機構施工規定時,乙方必定無條件全力配合改善,若於通知改善日起五個工作天內未配合改善完成,則甲方將另行尋找施工廠商配合改善事宜,其中所衍生施工費用將由保留款中扣除,若三個內尚未完成點交,則甲方需無條件發放保留款。」 4、本件於兩造承攬合約書終止時,原告就原工程已施工完成比 例為40.7%,被告尚有保留款197,249元、保固款122,009元尚未退還原告;原告就追加地下室水電工程尚有保留款40,742 元、保固款14,697元(13997*1.05)尚未退還原告,就追加地下室大公排水工程尚有保留款27,300元、保固款39,000元尚 未退還原告。 5、是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40,997元(計算式: 197249十122009十40742十14697十27300十39000=440,997。)。另兩造已確 認本工程施工不符寶佳機構施工規定之項目,並協議由原告 負擔之缺失改善金額為276,917元(263730*1.05)。 (三)由上可知,兩造既已協議原告應負責缺失改善之費用,並終止承攬合約書,被告自應退還原告保固款,且系爭協議書簽署後早已逾三個月,被告亦應無條件退還原告保留款。 (四)綜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29,742元之工程款(計算式:265662十000000-000000=429742)。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1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關於勝麗建設水電工程尾款51427元及保留款214235元之部 分:就上開保留款214235元被告同意給付之。就尾款51427 元部分,原告尚未開立金額51,427元(含稅)之發票予被告,故原告開立上開金額之發票予被告後,被告即同意支付尾款51,427元予原告。 二、和宜建設水電工程保留款及保固款應為385360元: (一)關於保留款5%之計算基準有誤,正確之金額應為238,684元 ,說明如下: 「和宜建設水電工程」包含三個項目,計有「標準層電氣及 給排水工程」、「地下室水電工程」、「地下室大公排水工 程」,其中「標準層電氣及給排水工程」完成比例為40.7%故其保留款為197,249元。而「地下室水電工程」之完成比例為84.58%因此保留款之金額應為22,01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40,742元。又「地下室大公排水工程」之完成比例僅有29.88%因此保留款之金額應為19,425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7,300元。 準此,以上共計238,684元【計算式: 197249十22010十19425=238,684元】 (二)關於保固款3%之計算基準有誤,正確之金額應為146676元,說明如下: 「標準層電氣及給排水工程」完成比例為40.7%故其保固款為122,009元。而「地下室水電工程」之完成比例為84.58%因 此保固款之金額應為12,431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4,697元。又「地下室大公排水工程」之完成比例僅有29.88%因此保固款之金額應為12,236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39,000元。準此,以上共計146,676元【計算式:122009十12431十12236=146, 676元】 (三)綜上所述,和宜建設水電工程保留款及保固款應為385,360 元。 三、關於原告應負責之缺失改善之費用應為439614元(含稅)而非原告所主張276917元,說明如下: (一)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所簽訂「和宜軍福段-水電保固協議書」其中第3絛約定略以「...甲方將另行尋找施工廠商配合改善事宜,其中所衍生施工費用將由保留款中扣除..,」經雙方另於107年1月25日當場確認並由原告所簽署,缺失改善之金額為418680元(未稅)加計5%之稅金計算應為439,614元。 至於原告所稱缺失改善之金額僅有276,911元,與兩造所簽 署之水電缺失修繕明細表不符,並不可採。 (二)準此,將保留款及保固款與缺失改善之費用扣抵後,尚不足54254元【計算式:439,614元-385,360元=54,254元】。是以,關於和宜建設水電工程之保留款及保固款,被告無須再為給付。 四、被告為抵銷抗辯: 關於和宜建設水電工程之保留款及保固款扣抵缺失改善之費用尚不足54,254元,業如前述。此不足54,254元被告主張原告應另行給付,惟原告迄今尚未給付,此亦係被告未將勝麗建設水電工程保留款214,235元全數給付予原告之理由,既 原告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保留款214,235元,被告 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互為抵銷。兩相抵銷後之差額159,981元,被告同意給付之。 五、原證7(見本院卷第95頁)及被證3(見本院卷第157頁)「震珅 水電缺失修繕金額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之正本,確實由由國城營造留存,原被告僅留存影本,並無握有正本,被告自無法提出被證3之正本,尚無故意隱匿之情事。 六、原告主張系爭明細表「69、73、74、75、77」與原告承攬之內容無關,且前述五項瑕疵經被告同意承擔云云,惟此「震珅水電缺失修繕金額明細表」係二造及國城營造三方確認瑕疵之內容並同意扣款後所簽署,此內容均係經原告所確認同意後被告始為扣款,尚不容原告再爭執其扣款項目之合理性。況且系爭明細表「69、73、74、75、77」均係原告所施作之範圍,說明如下: (一)關於系爭明細表項目「69」工地垃圾、環境清潔費扣款,經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原告不僅有吊管拉線等施工項目,尚有配管、埋盒,此部分可由原證3之報價單中可 窺知。因原告未將管線設置妥當,若發生瑕疵必須將水泥牆面敲開重新配管,因此項目「69」之費用即係基於此原因扣款。 (二)關於系爭明細表項目「73」電器管路查線管障修繕,此部分之扣款係因係爭承攬工程作於地下室3樓至地下室1樓時停工一年年,原告公司為接手後續承攬工作必須事先進行「電器管路查線管障修繕」,因此產生該費用,遂列入此次和款項日中。 (三)關於系爭明細表項目「74、75」原告自承,其係施作之範圍,但仍爭執其扣款合理性,惟如上所述,該扣款內容係經原告確認後始簽署,原告不應再爭執其合理性。 (四)關於系爭明細表項目「77」吊管修改預估六萬,原告雖稱兵非施作之範圍,然該扣款內容係經原告確認後始扣款,原告不應再爭執其合理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稱「被告人員以鉛筆將此一協商內容寫在原證7影本左下角,並以螢光筆標示上開項次各對應之「 17、20、10、10、吊管修改費預估六萬」等文字後,彩色影印乙份與原告」之主張,被告否認之,本件被告可得主張之扣款金額應為439614元(含稅),而非原告所主張之 276,917元。 七、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僅係扮演提供材料之角色,原告為實際施作工程之協力廠商,邀請原告與會並在該明細表上簽名即係為確認扣款之數額為何,原告豈有可能僅以「列席」之意思而參與本次會議。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第3頁(四)以下,自 承本件承攬工程,不符寶佳機構施工規定之項目,業如原證7所載,亦同意扣除缺失改善之金額,此係原告所自承之事 實,尚不容原告更易其說法。至於被告有無同意為原告負擔修繕費用154950元,此部分之事實之舉證責任歸屬於原告。況且: (一)依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陳俊傑之錄音譯文(即原證8譯文,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內容中,訴外人陳俊傑並未提及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洪震宇願意替原告鄭新寶負擔「震珅水電缺失修繕金額明細表」其中154950元。且依照該譯文內容多係原告在每句對話之結尾以括號之方式進行補充,舉例言之:「00:47哪天是叫誰計算的啊?(指缺失修繕賠償文件分攤賠償金額)」、「01:44啊!你去寫的哪張,(指缺失修繕賠 償文件鉛筆所寫部分)是從合宜建設算一算影印的啦!這不 是要辦減」等等之譯文內容,混淆訴外人陳俊傑之意圖甚明。再者,原證7影本左下角之記載者,自該譯文內容觀之, 訴外人陳俊傑僅稱「就那個女人啊?」、「不可能是小楊寫的」、「也不是」等語。係以疑問、否定之語氣結尾,試問上開對話內容如何能佐證原告所主張「係由被告公司人員所填寫」之事實。最後,訴外人陳俊傑於係爭承攬工程之解約協商並未參與,不知本案事件之全貌,原告僅以與訴外人陳俊傑簡短之對話及片面補充之指述,尚難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二)至於提出之原證9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108年2月23日之商議原由係處理勝麗建設旱新段之工程,並非處理本案系爭承攬工程。當中提到「我的部分我來吸收」並非同意為原告公司負擔154950元,而係指被告與國城營造解約時不再向國城營造請領系爭承攬工程後續之「保固款及保留款」,該「保固款及保留款」由被告吸收等語,此有終止協議書可稽「請詳被證四」,且由對話之內容可知,被告並未答應原告之要求。本次與原告鄭寶新之對話約有一個多小時,此係遭原告剪輯後之內容,原告應提出當日之完整錄音及對話譯文」。 八、茲對原告所提出原證九會議對話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95頁)表示意見如下: (一)從原告附具原證九會議對話之錄音光碟中,雖有部分軍福段之討論,但另有旱新段即為原證1所示之工程之討論,然被 告法定代理人洪震宇一再強調不是不撥款,而係希望兩造談妥,兩件工程間開立發票之方式尚須討論,此有洪震宇於錄音時間12分20秒時提到「旱新段的我該給你就給你,我現在不是旱新段的不給你喔。只是說現在要怎麼喬,也可以你旱新段請款單過來我開票給你,軍福段的我開請款單給你,你也開一張票給我。大家喬好就好。要這樣一進一出也可以。大家比較乾脆。想看看沒關係,大家都可以討論。」等語可知。而就上開事項,洪震宇建議旱新段以及軍福段之部分共給付26萬元之半數13萬元給原告,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此觀44分52秒許之「26萬多一人一半,看要不要就這樣簽一簽,旱新段折讓開給你,軍福段的折讓開給你,這要快我不希望拖太久。大家就這樣簽一簽。你覺得呢?」之錄音內容可稽。然就洪震宇之提議最終,原告係以否定為結並稱「他現在要放26萬一半13萬給我,這樣就不用講了。我了不起跟你告,跟你走法院就好,我最多一毛半圓都不要拿,我拿20萬跟你搏這條26萬。這樣啦。」等語,是以雙方就口款事項,事後雖曾有討論,但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願為原告負擔部分扣款金額之說法,應屬無據。 (二)又平原告準備(三)狀第4頁(三)以下,原告稱不可能為 被告吸收與國城營造間之保留款及保固款云云,理解上容有誤解。所謂「我的部分當然我來吸收,你們的部分你們吸收」,「我的部分當然我來吸收」係指被告與國城營造間之保留款及保固款由被告來吸收。此部分被告進一步提出被告與國城營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依照承攬契約書所附工程計價單可知被告因中途解約未能取得之保留款及保固款高達766971元(項目(50+51+52)×27.7%=766971)。至於「 你們的部分你們吸收」即係指缺失改善之部分。 九、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不爭執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述關於和宜建設水電工程保留款應為238,684元、保固款應為146,676元之部分,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74,105元之工程款(計算式;214235十51427十238684十000000-000000=374,105),爰依法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上。 二、原告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勝麗建設水電工程」及「和宜建設水電工程」二案,分別於105年4月11日、106年2月22日簽署承攬合約書。 (二)被告應給付勝麗建設水電工程保留款214,235元予原告。 (三)於原告開立發票交付被告同時,被告應給付勝麗建設水電工程尾款51,427元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和宜建設水電工程保留款238,684元予原告。 (五)被告應給付和宜建設水電工程保固款146,676元予原告。 三、茲就爭執事項,再陳述如下: (一)關於和宜建設水電工程原告應負責之缺失改善費用,為原告所主張之276,917元(含稅,263730*1.05)抑或被告所主張之439,614元(含稅,418680*1.05)? 1、原證7「震坤水電缺失修繕金額明細表」係業主即訴外人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城營造)認水電工程應修繕之部分,於107年1月25日國城營造與其契約相對人即被告達成共識,同意缺失修繕之總金額為418,680元(未稅)。因原告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當天亦有與會,故兩造及國城營造人員均有於原證7之文件上簽名。當日三方簽名之正本由國城營造留存,僅交 付影印本予被告。 2、嗣因原證7所列之應修繕項目,其中項次69、73、74、75、77等五項瑕疵與原告負責之部分無關,故兩造另於被告公司協 商此部分之責任歸屬,最後約定此部分由被告負擔,即由被 告負擔263730元(未稅),經被告人員以鉛筆將此一協商結 果寫在原證7影本左下角,並以螢光幕標示上開項次各對應之「17、20、10、10、吊管修改費用預估6萬」等文字後,彩色影印乙份予原告,此即為原證7之由來。 3、兩造於原證7約定被告應負擔263,730元(未稅),其金額之計 算依據如下: (1)項次69 (工地垃圾、環境清潔費扣款)部分: 項次69之清潔係指水電硬體工程修繕後之清潔。惟地下室部 分,原告只有做吊管及拉線,拉線部分與硬體工程無關,而 吊管部分則尚未施做,故地下室硬體工程修繕後之清潔,應 與原告無關。因原證7項次69所列缺失修繕範圍係地下3樓到10樓,包含地下室,故兩造協商結果,被告同意負擔此缺失修繕金額。又原證7下方以電腦打字之三排橫列數字,第一橫列為天數總額,第二橫列為工資之意思。由原證7之內容可知,項次69粗工清潔之日數為17日,對照原證7下方電腦打字第二橫列所示每日工資為1350元,故項次69缺失修繕金額計為 1350×17=22950,誠如原證7左下方協商結果所示。 (2)項次73 (電氣管路查線管障修繕)、項次74 (存水彎木低超過60CM)、項次75 (管道問排水未設置存水彎) 部分: 項次73部分,因電氣管路係由被告施作,原告僅負責拉線(穿線)部分,故管線施作瑕疵與原告無關,故兩造協商結果,被告同意負擔此缺失修繕金額。又項次74、75部分,原告係按 圖施作,但國城營造有意見,被告明知責任不在原告,故兩 造協商結果,被告同意負擔此缺失修繕金額。且由原證7之內容可知,項次73水電配管(含枋料)所需日數為20日,項次74 所需日數為10目,項次75所需日數為10日,共40日,對照原 證7下方電腦打字第二橫列所示每日工資為1800元,故項次73、74、75缺失修繕金額共為1800x40=72 000,誠如原證7左下方協商結果所示。 (3)項次77 (BIF未檢討施作穿樑套管造成吊管淨高不足,旋管數與施工圖不符)部分: 項次77之缺失項目,並非由原告施作,原告係負責施作吊管 ,但吊管尚未施作,故無所謂瑕疵的問題。故兩造協商結果 ,被告同意負擔原證7所示「吊管修改費預估6萬」之金額。 (4)基上,原證7缺失修繕之總金額為418,680元(未稅),惟因其 中項次69、73、74、75、77等五項瑕疵,兩造已約定由被告 負擔已如上述,故被告應負擔154,950元(未稅,計算式:22950十72000十6萬=154950),原告僅負擔其餘263730元(未稅,計算式:000000-000000=263730)。 (二)綜上,勝麗建設水電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反保留款共265,662元;和宜建設水電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留款238,684元及保固款146,676元,並扣除原告應負責缺失改善費用276,917元(含稅,263730*1.05)。是以,被告共 應給付原告374,105元【計算式:(214235+51427)+23868 4 +000000-000000=374105】。 (三)依原告分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洪震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陳俊傑之對話紀錄(即原證8、原證9)可證,兩造確實已針對業主向被告扣款418,680元(未稅)部分,約定被告負擔其中 154,950元(未稅)、原告負擔其中263,730元(未稅),惟被告竟謊稱兩造無內部分擔金額之約定,又拒絕提供兩造協商內部分擔金額後在「震珅水電缺失修繕金額明細表」上手寫「震珅負擔費用154,950」等文字之文件原本,顯係為妨礙原 告使用而故意隱匿證據,已構成證明妨礙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法院自得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1、被告於106年10月6日與業主即訴外人國城營造有限公司解除 和宜建設軍福段工地之水電消防合約,進而連帶解除與原告 訂立之原證3承攬合約書,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簽署原證6系爭協議書終止兩造原證3之承攬合約書。 2、嗣於107年1月25日白天,業主與被告協商確認「被告對業主 」應負擔之水電缺失修繕金額為418,680元(未稅),詳如「震珅水電缺失修繕金額明細表」所載,當日與會人員有「震坤 洪震宇」、「鄭新寶」、新承接包商代表「何辛益」及業主 人員二名,此有原證7及被證3第二頁下方與會人員之簽名可 證。(按:當時兩造尚未協調內部分擔之金額,故當時「震 珅水電缺失修繕金額明細表」上尚無手寫文字「震珅負擔費 用154,950」等之內容,如被證3空白版本。) 3、業主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而非原告,業主扣款418,680元( 未稅)係向被告為之,而非向原告為之,原告雖因身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而參與上開會議,惟原告僅有列席之意思,原告 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僅有在場之意思,至業主與被告達成缺失 扣款418,680元(未稅)之協議,係基於業主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亦無從置喙。 4、至107年1月25日晚上,兩造間為確認內部分擔之金額,乃相 約在被告公司二樓進行協商,當時除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 洪震宇在場外,尚有工地主任陳俊傑(係與兩造共同與會) 、被告公司員工(未與會但人在一樓)。經兩造確認「震珅 水電缺失修繕金額明細表」上項次69、73、74、75、77等五 項瑕疵與原告負責之部分無關,同意該五項瑕疵由被告負擔 ,原告僅負擔其餘263,730元(未稅,計算式:418,680-154,950 =263,730)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洪震宇請人在一樓之 被告公司員工將兩造協商結果手寫在「震珅水電缺失修繕金 額明細表」第二頁左下方,並由陳主任以螢光筆標示上開五 項瑕疵各對應之「17、20、10、10、吊管修改費預估6萬」等文字,此時「震珅水電缺失修繕金額明細表」上已有手寫文 字「震珅負擔費用154,950」等之內容(即如原證7有手寫文 字之版本)。 5、詎被告竟否認兩造已有內部分擔金額之約定,原告於開庭後 於108年7月12日與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陳俊傑會面,由原告 與陳主任之下列對話內容,可證兩造已有內部分擔金額之約 定,並有在「震珅水電缺失修繕金額明細表」寫上「震珅負 擔費用154,950」等之文字:(參原證8對話光碟及譯文) (1)原 告:「00:23還是他認為那張鉛筆寫的擦掉完後,他就認為 會贏嗎?」。 陳主任:「00:30那並不是擦掉的!」。 原 告:「00:33不然他是怎麼作到的?」。 陳主任:「00:35他那張也是原版的。」 原 告:「00:38對、原版的,那時候回去合宜建設那邊說一說 ,不是就回公司那邊寫,那時候螢光筆不是你畫的 嗎?」。 陳主任:「00:46嗯阿!」。 原 告:「00:47那天是叫誰計算的呀?」 陳主任:「00:51算什麼?」 原 告:「00:52算那個誤差扣那個16萬多元的(按:震珅負擔 費用154,950元含稅*1.05即為162,698元),吊管那 部分、還有那些施工圖,10工+10工那些作錯的…」 陳主任:「01:00就那個女人阿!」 原 告:「01:08你們公司的喔?到底是欣潔,還是小楊寫的, 不知道?不可能是大姊(按:指被告公司總會計)啊!」 陳主任:「01:14不可能是小楊寫的。」 原 告:「01:16也不可能是大姊啊。」 陳主任:「01:18也不是」。 原 告:「01:19擦掉部分,螢光筆?」 陳主任:「01:21那不是擦掉的。」 原 告:「01:22那他怎麼影印的,連螢光筆痕跡都能處理不見 ?」 陳主任:「01:27從合宜那邊用好的時候他就拍照了。」 陳主任:「01:34傳那張給大姐,叫大姐算錢,要開發票,要請款。」 陳主任:「01:52 107年1月25日那天去合宜處理的時候,洪 老闆已經跟合宜建設說明好,要扣多少工程款,他 馬上拍照給大姐,叫大姐那邊馬上開立發票,拍照 傳給洪老闆,再給洪老闆傳給小李(按:合宜建設 工地主任)叫他作計價部分,馬上送…」 原 告:「02:28那這樣當初在公司所講的協議的那張呢?沒 有那張嗎?」 陳主任:「02:34有阿!」 原 告:「02:35還是一樣有那張嗎?」 陳主任:「02:37有阿!但是就像你們講的,他如果把它丟掉的話,不就沒有了。」 (2)由上開對話可證,兩造從業主那邊回來後,確實有回被告公 司協商內部分擔問題,由被告負擔之項目即原證7以螢光筆標示部分為陳主任所畫的,且陳主任聽到原告提及兩造計算內 部分擔金額由被告負擔16萬多元(按:震珅負擔費用154,950元含稅* 1.05即為162,698元)部分時,絲毫未表現任何疑惑之反應,反而是和原告討論當日晚上是哪一位被告公司之員 工將分擔金額之計算式手寫在「震珅水電缺失修繕金額明細 表」上的,顯見兩造確實有進行該次協商,就業主扣款418,680元部分約定由被告負擔154,950元(未稅)、原告負擔263, 730元(未稅)。 (四)此外,於108年2月23日兩造會議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洪震宇亦自承:「20:21總共扣40幾萬,當然有些不是你們的問題 ,這大家都有釐清過了!當場我們都有釐清過了!」、「 20:32我的部分當然我來吸收,你們的部分你們吸收。…」 等語(參原證9對話光碟及譯文),足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提及合宜建設工程之水電缺失扣款418,680元部分時,被告 法定代理人明知其中有部分並非原告之問題,且自承被告應負責的部分由被告來吸收。況兩造於107年1月25日白天從業主那邊回來後,同日晚上又在被告公司協議內部分擔金額,此有原證8與被告工地主任陳俊傑之錄音及譯文可證,足證 白天被告與業主之協議內容,並非兩造間協議之結果,否則兩造根本無需再次進行協議。 (五)依兩造簽署之水電保固協議書(即原證6)第三條,原告與 被告間須確認原告施工不符寶佳機構(按:系爭和宜工程之建商為寶佳機構旗下之和宜建設、營造廠為國城營造。)施工規定而應扣除之金額,以確定被告發放保留款予原告之金額,故雖業主對被告扣款418,680元如被證3,惟兩造為依原證6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確認原告對被告應負責缺失改善之 金額,始會進行內部分擔之協議如原證7第二頁手寫文字所 示。依原證7第二頁手寫文字可知,兩造確認原告應負責缺 失改善之金額為276,917元(含稅),亦即被告得對原告扣款 之金額為276,917元(含稅),故原告起訴書第3頁(四)乃謂:「兩造已確認本工程施工不符寶佳機構施工規定之項目,並協議由原告負擔之缺失改善金額為276,917元(263730*1.05 ,原證7)。」原告並未更易說法,被告稱原告更易說法云 云,顯有誤解。 (六)訴外人陳俊傑為被告於系爭和宜工程之工地主任,有關缺失工項、扣款金額等事宜是否合理,工地主任知之甚詳,故不論係107年1月25日白天被告與業主協商會議或同日晚上被告與原告間之內部分擔會議,訴外人陳俊傑均有在場: 1、原告於原證8即被告工地主任陳俊傑錄音譯文之對話結尾以括號方式補充,其目的只是為了應證原告在歷次書狀所述內容 ,乃會在相關證據旁對應說明原告之主張,以利法院審閱。 2、是原告既未變造、偽造錄音譯文本文之內容,被告亦對原證8、原證9錄音內容之真正不爭執,由譯文本文內容已可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業主扣款金額已有內部分擔金額之約定一節 為真實。如有必要,原告亦得檢附刪除括號註解之版本。 3、訴外人陳俊傑為被告安排在系爭和宜工程之工地主任,可謂 最瞭解系爭和宜工程實際情況之人,故陳俊傑於107年1月25 日白天被告與業主協商會議中有在場,且於同日晚上被告與 原告之內部分擔會議亦有在場,足見被告稱訴外人陳俊傑於 系爭承攬工程之解約協商並未參與、不知道本案事件之全貌 云云,與事實不符。 4、被告法定代理人洪震宇於原證9會議對話譯文所稱「扣款總共40幾萬」係指和宜工程業主對被告扣款418,680元,並已自承此筆扣款兩造已釐清各應負擔之金額: (1)由原證9即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洪震宇之錄音譯文可知,洪震宇當時講的主題是「扣款總共40幾萬」緊接著講「當然有些不 是你們的問題,這大家都有釐清過了!當場我們都有釐清了 。我的部分當然我來吸收,你們的部分你們吸收…」足見當 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洪震宇發話之主題係指扣款共40幾萬之部 分。 (2) 告與被告間合作之工程案,除105年4月11日簽訂之「勝麗建設集合住宅標準層水電工程」(參原證2)及其追加工程、 106年2月22日簽訂之「和宜建設臺中市○○區○○段00地號店鋪及集合住宅水電及給、排水工程」(參原證3)及其追 加工程,以及於上開二工程合作期間即104年至106年間有零星點工外,並無其他工程,其中點工款項為月結(例如:106年11月點工費用被告於隔月即106年12月5日或15日給付) ,故截至原證9於108年2月23日錄音之時點,兩造間關於點 工之費用早已結清,而勝麗工程及和宜工程中,與「扣款總共40幾萬」符合之內容只有和宜工程業主對被告扣款418,680元而已,足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洪震宇所稱扣款共40幾萬部 分,係指和宜工程業主對被告扣款418,680元一節。 (3)至被告辯稱其所謂「扣款總共40幾萬」係指被告不再向國城 營造請領保固款及保留款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未舉證其 對國城營造捨棄之保固款及保留款金額為總共40幾萬。況依 原證9之錄音譯文,針對所謂扣款共40幾萬部分,洪震宇係謂「我的部分當然我來吸收,你們的部分你們吸收」,然原告 與國城營造無契約關係,原告對國城營造自無保固款或保留 款之請求權可以捨棄;而原告對被告則未捨棄保固款及保留 款之請求,此由原證6水電保固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及被告不爭執要給付原告和宜工程之保固款及保留款均可證,是以, 原告不可能吸收所謂「被告對國城營造之保固款及保留款」 ,昭昭甚明。由上可知,被告辯稱其所謂「扣款總共40幾萬 」係指被告不再向國城營造請領保固款及保留款云云,與事 實不符。 (七)關於108年2月23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洪震宇之會議,因過於冗長,原告乃節錄並提出與本件爭議有關之原證9錄音 及譯文,惟被告要求提供當日完整錄音,茲再檢附當日全長50分17秒之錄音光碟乙份(原證10,見本院卷第253頁)。 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震宇於108年2月23日會議中固有提議旱新段(即本件勝麗工程)及軍福段(即本件和宜工程)等二工程僅共給付26萬元半數即13萬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同意,此有原證10錄音檔可證。且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洪震宇所提議「共給付26萬元半數即13萬予原告」之緣由及計算方式如下: 1、勝麗工程部分之尾款及保留款,被告自認應給付原告265,66 2元(參附表1、原證4-1至4-4);和宜工程部分,被告拒絕 退回任何保固款及保留款,而要求原告依兩造內部分擔協議 給付缺失改善費用263,730元予被告(即原證7第二頁左下角 手寫協議)。因上開兩筆26萬元之金額相差不遠,故洪震宇 起先欲說服原告上開兩筆26萬之款項互相抵銷,並開立折讓 單作為結案,然依雙方契約及原證6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本應退回和宜工程之保固款及保留款,故被告之上開提議,原告 認無理由而未同意,洪震宇此時乃退而求其次再提出「26萬 多一人一半,看要不要就這樣簽一簽」之提議(參原證10錄 音檔44:52),原告仍不同意,遂提起本件訴訟。以上有原證10錄音檔可證: (1)9:55內容:「(洪震宇)這裡2656…這金額應該你們算的啦 ,這沒有問題啦,這是針對這份合約,阿這個沒有問題,我 跟你們說沒有問題,只是我們這件事橋好再來處理這件事, 這金額我們從來不會去爭議。」可證被告對其應給付原告勝 麗工程之尾款及保留款265,662元無意見。原證10錄音檔10: 17內容:「(洪震宇)現在來講軍福,這樣的立場、這樣的 出發點來喬,你們的意思呢?(原告)就是照估價單來算。 」、11:35內容:「(洪震宇)估價單只是估價,我跟你又 沒有正式的合約,我就照正常程序run就好了。所以你們用 估價單就不用講了,估價單只是估,又不是合約。」足見被告拒絕依契約約定退還和宜工程3%保固款及5%保留款。 (2)12:24內容:「(洪震宇)旱新段的我開給你嘛,沒問題阿,尾款嘛,該給你的就要給你阿,我今天不是說旱新段不給你 喔,我現在是因為這件放在這邊很久了,咱實在針對軍福段 的金額我們看要怎麼橋,旱新段來喬是說不要開來開去?還 是說我開一張給你,你發票…你請款單來阿哩哩摳摳處理掉 就好…換我發一張請款單給你,你開給我,這樣也可以阿要 這樣一進一出我也可以這樣子,咖乾脆啦…」、20:00內容:「(洪震宇)我簡單一點來講,我這樣子來處理,不然要擱 這我也來擱這,你若是要這樣的態度,我也繼續擱這我很簡 單來處理。扣款!總共40幾萬,當然有些不是你們的問題,這大家都有釐清過了!當場我們都有釐清了!我的部分當然我 來吸收,你們的部分你們吸收!你們的問題多少金額看要橋 到多少金額?大家喊一喊來解決不就一次解決,我的想法是 這樣,很單純,這樣不就可以一次處理對不對」、30 :23內 容:「(洪震宇)很簡單啦,我們是來解決問題的…很簡單 ,後,看看多少大家喊一喊(台語),大家簽一簽,按奈就好 ,事後話不要講,這樣就好,很簡單阿,我要處理的方式就 是這麼簡單,40幾萬阿,該我的我已經撿起來用一用了(台語:處理了),剩20幾萬大家喊一喊處理掉按奈就好!」足證就 和宜建設缺失改善金額業主扣款40多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原 告僅應負擔部分即20幾萬,被告並自承部分缺失改善金額由 其吸收處理。 (3)最後洪震宇才提議44:52內容:「(洪震宇)26萬多一人一半,看要不要就這樣簽一簽,旱新段折讓開給你,軍福段的折 讓開給你」,惟原告並不同意。 2、是由原證10錄音檔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洪震宇 雖曾提議「共給付26萬元半數即13萬予原告」,然原告不同 意,始提出本件訴訟;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洪震宇多次指 出原告應負責和宜建設之缺失改善金額為「26萬元」(按: 263,730元未稅)而非40多萬元。 四、綜上,系爭和宜建設水電工程,由原告對被告負責之缺失改善費用僅276,917元(含稅,(418,680-154,950)*1.05=276,917),而非被告所主張之439,614元(含稅,418,680*1. 05),至屬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勝麗建設水電工程」及「和宜建設水電工程」,就「勝麗建設水電工程」部分,被告迄有保留款214235元及尾款51427元未給付原告;就「和宜建設水電工 程」部分,因被告於106年10月6日與業主即訴外人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城營造公司)解除和宜建設軍福段工地之水電消防合約,進而連帶解除與原告訂立之承攬合約書,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和宜軍福段-水電保 固協議書」)終止兩造承攬合約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告迄有保留款238684元及保固款146676元未給付原告。又被告與國城營造公司於107年1月25日白天協商確認「被告對業主」應負擔之水電缺失修繕金額為418,680元(未稅),詳如 系爭明細表(即「震珅水電缺失修繕金額明細表」)所載,當日原告亦有與會且在系爭明細表上簽名,該明細表正本由國城營造收執,國城營造僅影印系爭明細表影本予被告等節,已為二造所不爭執(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26頁),且經人李緯 銘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258至264頁),復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合約書、保固協議書、系爭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95 至97頁)、應付帳款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地下室水電工程影 本、系爭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關於勝麗建設水電工程尾款51427元及保留款214235元部分 : 查,被告已自認關於勝麗建設水電工程部分,確應給付原告尾款51427元及保留款214235元,且原告已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將被告所要求金額為51427元之統一發票當庭交 予被告收受,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原告就勝麗建設水電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1427元及保留款214235元,即屬有 據。 三、關於和宜建設水電工程保留款238684元及保固款146676元( 計385360元)部分: (一)二造對於和宜建設水電工程保留款為238684元,保固款為146676元,合計385360元部分,均已不爭執。茲應審究者乃系爭明細表缺失改善金額計439614元(含稅,不含稅則為418680元)究應全由原告負擔;或其中154950元(未稅)應由被告負擔,餘263730元(未稅)則由原告負擔。查: 1、被告雖主張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之被證3係二造與業主即國城營造之三方協議,依二造與國城營造公司於107年1月25日日 天協商確認之上開協議,原告應負擔系爭明細表全部之水電 缺失修繕金額418,680元(未稅)云云。惟查,證人即國城營造員工李緯銘到庭結證:國城營造與被告公司終止工程承攬合 約書時,曾就瑕疵改善扣款項目到現場工地進行確認,當時 是白天,「當天國城營造係請被告來確認,被告又自己請原 告來,原告會至現場是被告的意思」,國城營造與原告間並 無契約關係。「國城營造對於缺失改善扣款對象係針對契約 承攬人即被告」。當天在場之人僅記得有伊、被告法定代理 人洪震宇、原告鄭新寶、國城營造公司主管張晉源、水電主 任何辛益等人,伊忘記被告的工地主任陳俊傑是否有在場。 本院卷第95頁之原證7及第157頁之被證3即係當時之水電缺失修繕明細,其上電腦打印的明細部分是新承攬的廠商水電主 任所製做,該份明細表其中編號69部分,係被告公司施工時 所產生的施工廢棄物及垃圾清潔費用,這項費用未明定應由 何方負責,協議結果由被告公司負責;編號73管路查修部分 ,本即應由被告負責,協議結果也是被告負責;編號74、75 、77部分,則均係被告公司施工瑕疵,本均應由被告負責, 協議結果也均是由被告負責,且「伊所謂的協議都是指國城 營造跟被告公司的雙方協議,不包括原告」。又該明細表有 經原告及被告在上面簽名,該明細表之正本有2份,都寄回國城營造公司,被告當天是拿影本回去(證人李緯銘庭呈正本2 份,一份為終止協議書、另一份為切結書,經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提出之終止協議書原本第一頁與本院卷205頁相符,但原本後面釘有1張附件一為被證4所未檢附。再勘驗切結書原本 後面釘有兩張表格與本院卷第157-159頁影本相符。但是第159頁部分右下方附件2-5、X1.05=439614等文字之記載,均為 影本所無),終止協議書所付的附件一及切結書本文被告應該都有。伊不清楚在進行改善缺失當日原告有無要求被告公司 就瑕疵改善部分也要支付部分負擔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至265頁),則依證人李緯銘所證情節,原告辯稱107年1月25 日白天之協商確認部分,係業主即國城營造與被告間二方之 確認協議,原告僅係配合被告而在場並在系爭明細表上簽名 ,該日白天之協議並非二造間協議該明細表上之缺失改善扣 款項目及金額均由原告負擔等語,應可採信。 2、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陳俊傑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洪震宇間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93頁)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收受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後,亦具狀提出原告與洪震宇間之對話譯文(參見本院卷第271、277頁),此外, 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所載之原告與洪震宇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二造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均屬真實。又原告與陳俊 傑及原告與洪震宇間,分別有後列對話內容,亦有上開譯文 及錄音光碟在卷可按: (1)原告與陳俊傑之部分對話內容如下:(譯文詳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頁) 原 告:「(00:23)還是他認為那張鉛筆寫的擦掉完後,他 就認為會贏嗎?」。 陳主任:「(00:30)那並不是擦掉的!」。 原 告:「(00:33)不然他是怎麼作到的?」。 陳主任:「(00:35)他那張也是原版的。」 原 告:「(00:38)對、原版的,那時候回去和宜建設那邊說一說,不是就回公司那邊寫,那時候螢光筆不是你畫的嗎?」。 陳主任:「(00:46)嗯阿!」。 原 告:「(00:47)那天是叫誰計算的呀?」 陳主任:「(00:51)算什麼?」 原 告:「(00:52)算那個誤差扣那個16萬多元的,吊管那部分、還有那些施工圖,10工+10工那些作錯的…」 陳主任:「(01:00)就那個女人阿!」 ..... 原 告:「(01:19)擦掉部分,螢光筆?」 陳主任:「(01:21)那不是擦掉的。」 原告:「(01:22)那他怎麼影印的,連螢光筆痕跡都能處理不見?」 陳主任:「(01:27)從合宜那邊用好的時候他就拍照了。」 陳主任:「(01:34)傳那張給大姐,叫大姐算錢,要開發票,要請款。」 陳主任:「(01:52)107年1月25日那天去合宜處理的時候,洪老闆已經跟合宜建設說明好,要扣多少工程款,他 馬上拍照給大姐,叫大姐那邊馬上開立發票,拍照 傳給洪老闆,再給洪老闆傳給小李叫他作計價部分 ,馬上送…」 原 告:「(02:28)那這樣當初在公司所講的協議的那張呢?沒 有那張嗎?」 陳主任:「(02:34)有阿!」 原 告:「(02:35)還是一樣有那張嗎?」 陳主任:「(02:37)有阿!但是就像你們講的,他如果把它丟掉的話,不就沒有了。」 (2)原告與洪震宇對話時曾有下列對話內容: .... 洪震宇:「(9:55)這裡2656…這金額應該你們算的啦,這沒 有問題啦,這是針對這份合約,阿這個沒有問題,我跟你們說沒有問題,只是我們這件事橋好再來處理這件事,這金額我們從來不會去爭議。」 .... 洪震宇:「(10:17)現在來講軍福,這樣的立場、這樣的出發點來喬,你們的意思呢?」 原 告:就是照估價單來算。」 .... 洪震宇:「(11:35)估價單只是估價,我跟你又沒有正式的合約,我就照正常程序run就好了。所以你們用估價 單就不用講了,估價單只是估,又不是合約。」 .... 洪震宇:「(12:24)旱新段的我開給你嘛,沒問題阿,尾款嘛,該給你的就要給你阿,我今天不是說旱新段不給 你喔,我現在是因為這件放在這邊很久了,咱實在 針對軍福段的金額我們看要怎麼橋,旱新段來喬是 說不要開來開去?還是說我開一張給你,你發票… 你請款單來阿哩哩摳摳處理掉就好…換我發一張請 款單給你,你開給我,這樣也可以阿要這樣一進一 出我也可以這樣子,咖乾脆啦…」 .... 洪震宇:「我簡單一點來講,我這樣子來處理,不然要擱這 我也來擱這,你若是要這樣的態度,我也繼續擱這 我很簡單來處理。『扣款!總共40幾萬,當然有些不是你們的問題,這大家都有釐清過了!當場我們都 有釐清了!我的部分當然我來吸收,你們的部分你 們吸收』!你們的問題多少金額看要橋到多少金額 ?大家喊一喊來解決不就一次解決,我的想法是這 樣,很單純,這樣不就可以一次處理對不對」。 .... 洪震宇:「(30:23)很簡單啦,我們是來解決問題的…很簡 單,後,看看多少大家喊一喊(台語),大家簽一簽,按奈就好,事後話不要講,這樣就好,很簡單阿,我要處理的方式就是這麼簡單,『40幾萬阿,該我的我已經撿起來用一用了(台語),剩20幾萬大 家喊一喊處理掉按奈就好!』 .... 洪震宇:「(44:52)26萬多一人一半,看要不要就這樣簽一 簽,旱新段折讓開給你,軍福段的折讓開給你」。 3、被告於107年1月25日白天所拿到之系爭明細表雖係影本(下稱A本),惟依證人李緯銘所述係將A本交予被告以觀,原告主張原告方面所持有之彩色影本係被告所提供等語,已堪採信。 況依原告與陳俊傑上開對話及原告與洪震宇上揭對話內容以 觀,被告之工地主任陳俊傑顯亦坦承二造間確有就系爭明細 表內容予以討論、計算、協議,陳俊傑且曾在明細表上畫螢 光筆,而被告雖一再強調正本在國城營造公司處,被告只有 影本(按即為A本)等語,惟始終未提出經陳俊傑畫有螢光筆之A本供本院審酌。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確曾表示:扣款總共40幾萬元,有些不是原告的問題,已經二造當場釐清過了, 被告的部分由被告來吸收,原告的部分由原告吸收。40幾萬 經被告處理後即剩20幾萬等情,益證原告主張二造與國城營 造公司於107年1月25日白天一起在現場確認缺失並均在系爭 明細表上簽名後,二造旋於同日晚間即至被告公司處,就系 爭明細表之缺失改善項目及金額應由何方負擔乙節進行協商 ,協商結果即如本院卷第97頁原證7左下方手寫之內容所載,亦即系爭明細表總金額418680元(不含稅,含稅則為439614元),其中編號69、73至75、77等項金額計154950元(不含稅, 含稅則為162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歸由被告負擔,其餘部分即263730元(不含稅,含稅則為276917元)則由原告負擔 。且原告所持有之原證7彩色影本確係被告提供予原告等情,堪信屬實。 4、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二造有如原證7左下方所示手寫內容之協議,惟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參之, 二造如於107年1月25日白天即已達成系爭明細表所列缺失項 目及金額均由原告負擔,則二造又何需於該日晚上再至被告 公司處協商。又被告雖提出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5頁)及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79至289頁)抗辯稱:洪震宇於 上開對話中所稱「我的部分我來吸收」,係指被告與國城營 造解約時不再向國城營造請領系爭承攬工程後續之「保固款 及保留款」,該「保固款及保留款」由被告吸收,此從洪震 宇所表示「26萬多一人一半,看要不要就這樣簽一簽,旱新 段折讓開給你,軍福段的折讓開給你,這要快我不希望拖太 久。大家就這樣簽一簽。你覺得呢?」之錄音內容可知。且 就洪震宇之提議最終,原告係以否定為結並稱「他現在要放 26萬一半13萬給我,這樣就不用講了。我了不起跟你告,跟 你走法院就好,我最多一毛半圓都不要拿,我拿20萬跟你搏 這條26萬。這樣啦。」等語,是以雙方就口款事項,事後雖 曾有討論,但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願為原告負擔部分扣款金額 之說法,應屬無據云云,惟上開錄音內容並非107年1月25日 晚間之錄音內容,自難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震宇嗣後反悔 ,於108年2月23日另提出解決方案之錄音內容,反推二造於 107年1月25日晚間未達成協議。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終止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205頁)及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79至289頁)內容觀之,亦無從據為被告抗辯:所謂「我的部分當然 我來吸收,你們的部分你們吸收」,「我的部分當然我來吸 收」係指被告與國城營造間之保留款及保固款由被告來吸收 。依照承攬契約書所附工程計價單可知被告因中途解約未能 取得之保留款及保固款高達766971元(項目(50+51+52)× 27.7%=766971)云云堪信屬實之認定。 (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和宜建設水電工程,原告應對被告負責之缺失改善費用僅276,917元(含稅,(418,680-154,950) *1.0 5=276, 917),而非被告所主張之439,614元(含稅,418, 680*1. 05),即屬有據。準此,就和宜建設水電工程部分,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缺失改善費用276,917元(含稅)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8443元(計算式:238684+000000-000000 =108443元),即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二造就系爭缺失改善扣款金額分擔協議之法律關係,主張扣除原告應分擔之爭缺失改善扣款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計374,105元(計算式:214235十51427十238684十000000-000000=374,105),核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8年4月25日(參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4,105元,及自108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