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建簡字第6號原 告 劉鋐宥 訴訟代理人 陳禹彤 張薰雅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華成木材行即林文生 維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冠維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前列二被告 林鴻凱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成木材行即林文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維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華成木材行即林文生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維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華成木材行由林文生獨資(下稱華成木材行)於民國106 至107年間委託原告施作訴外人君鑑機構位於霧峰之「霧峰 圓山水2」建案其中編號A2與B11房屋之版模工程;及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和美山水晨曦」建案其中編號A18、A19之版模工程。原告於106年底前即已完成「霧峰圓山水2」建案編號A2與B11房屋之版模工程,並於107年初間完成「和美山水晨曦」建案編號A18、A19版模工程,該兩建案目前且已全部完工,由君鑑機構銷售中。惟被告華成木材行於兩建案整體完工後,仍遲不支付原告施作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4,239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華成木材行均藉詞拖延,迄未給付。 (二)被告維成有限公司(下稱維成公司)負責人林冠維與被告華成木材行負責人林文生,彼此熟識。被告維成公司於107年間 透過華成木材行林文生,委託原告為維成公司所承包豐泰公司在神岡之建案其中編號B1-B5建物施作版模工程,該建案 已全部完工,經原告至要告被告維成公司仍百般拖延,遲不支付工程保留款120,820元。 (三)原告依約定於工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逾期或工程瑕疵或任何違約等情事,且已報請被告等驗收完畢在案,原告亦以書面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 (四)被告係直接委託與監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費用結算亦由被告等親自實施,並非由被告所稱工頭其人進行結算。本件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分別直接委託工人承攬施作,兩造間確存在承攬關係,被告抗辯二造間無承攬關係並非事實, (五)原告承攬之板模工程並不包含「打石與泥作」: 1、依證人馬馬輝明所證本件需另議「打石與泥作」補貼,已指 明「打石與泥作」之費用需另協議,以議定補貼數額,足證 本件模板工作並不包含「打石與泥作」。且依行政院工程會 「建築工程預算成本架構」報告,其「預算成本架構內容說 明---建築工程」,指明建築工程之「直接工程成本」項目 包括一、大地工程、二、鋼筋混凝土模板工程、三、鋼骨結 構工程、四、圬工及裝修工程、五、木作工程…等,共十八 項目。「泥作工程」列屬「四、圬工及裝修工程」之項目, 亦不屬「模板工程」。又依營建署建築工程施工規範第3110 -1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未將「打石或泥作」列屬模板 工作項目(參見該規範第3.3檢驗(1)),指明施工廠商應得 工程司檢查核可後,始可封閉模板。模板封妥後在經工程司 檢查核可後,始可置混凝土。裝設完成之模板上不得堆置材 料或其他重物。(2)亦指明澆置混凝土時,施工廠商應指 派有經驗之工程師全程檢視,以防變形或發生意外。如發現 模板有變形、鬆動或其他不妥之情形,應立即停工,並按工 程司之指示做各種必要之因應措施,至工程司認滿意後,始 可繼續進行澆置工作。是依營建置建築工程施工規範之目錄 如,圬工之編號為04,模板工作列屬混凝土03類,編號為03 110-1,亦證模板工作並不包含泥作與打石。 2、被告於109年4月28日提出之「宥騫有限公司估價明細表」與 模板注意配合事項,與本案無關。且通觀全文,模板工作僅 限於模板、灌漿,毫無約定清潔或打石或泥作等事項,被告 指稱原告未清潔,要原告負擔打石或泥作費用云云,要屬無 據。且依「宥騫有限公司估價明細表」與模板注意配合事項 ,兩造未約定清潔,足見縱使未清潔,亦非屬本件工作瑕疵 。 3、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抗辯之爆漿情事: (1)被告於109年3月17日提出之照片7紙,其出處與拍攝日期不明,原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假設語氣)若與本案有關,被告指 摘之瑕疵亦是清潔問題,完全沒有提到爆漿,被告於109年7 月17日才提到爆漿,與被告109年3月17日僅指摘清潔,前後 說詞不同。且被告有關爆漿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只 是被告為脫免付款所尋找的各種理由之一。況原告模板工作 已經完成,而爆漿係非常嚴重之情形,依證人馬輝明證述, 亦未提到原告施工有何爆漿情事,僅稱打石、泥作再議,足 見,原告完成之板模工作並無何爆漿情形。且若原告施作確 有爆漿之瑕疵,被告又豈可能未通知原告。 (2)被告109年7月7日庭呈答辯狀指稱「…約定承攬責任範圍及工程慣例須按圖施工,澆置混凝土後清理牆面一切模板施工後 雜物(補板、螺桿、木削、鐵線鐵片於料等),結構體完成待 泥作吊釣線完畢後須派打石工修正未按圖施工爆模等偏差及 補貼泥作,若未完成所有事項則以水晨曦工地主任馬輝明先 生或林鴻凱先生代雇工扣款處置到完成,完成後結算若保留 款不足以代雇工扣款則以華成木材行及維成有限公司不退保 留款給劉鋐宥先生辦理」云云,係被告臨訟編造,原告未曾 聽聞,亦未曾同意。 (六)兩造系爭工程未簽立任何書面,不曾約定清潔、泥作、補土、補貼鋼筋、植筋、崁縫、鋁窗美容、工地保險等由原告負擔,亦未約定被告得代雇工扣款。且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其曾於何時地限期通知原告改善工作瑕疵,是原告施工縱有瑕疵,被告抵銷相關費用之請求亦不成立。況本件被告提出其他費用之單據,係在106-107年間,顯見,原告施工縱若有瑕 疵,被告發現之時間亦係在單據發生日之前,距被告於109 年間始提出抵銷之主張,亦已超過1年,是被告主張之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已因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七)被告於109年5月27日提出「宥騫有限公司代表(華成木材行 、維成有限公司)」之扣款單,出處不明,與原告無關,不 應由原告負擔該表單任何費用。另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提 出之7紙表單,並非正式出自建設公司,原告爭執其真正。 且第一頁(即本院卷(二)第171頁)之表頭,記載「豐泰-山水春曉」6字,已自陳係屬於「豐泰-山水春曉」建案,並非本件任一建案,故與本案原告之請求無關。又上開7紙表單, 每頁記載編號「A13-A17」由原告負責,惟,「A13-A17」並非本件三建案之編號,益證該7紙內容之記載與本案無關。 又該7紙表單之第2-3頁,記載「打石」之期間為106年2月17日至同年12月11日;第5-7頁記載「粗工」期間為105年8月 5日至106年9月25日,不僅打石與粗工內容不明,且距今超 過1年,超過民法第514條1年時效規定,已失去請求效力。 (八)綜上,本件審理期間被告或證人馬輝明所提出之各文件,均非正式來自建設公司,原告否認各文件之真正。且縱有相關支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施工確有瑕疵,且被告既未曾催告原告「定期」改善瑕疵,即不享有直接扣款權利,無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亦無減少報酬請求權,況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始提出相關費用,已逾瑕疵發見後一年期間,(假設語氣)縱若原告施工有瑕疵,或被告曾催告原告改善瑕疵,被告相關權利亦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工 程報酬,且不得扣款。 (九)並聲明: 1、被告華成木材行即林文生應給付原告124,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維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華成木材行給付關於「霧峰圓山水2「與 「和美山水晨曦」兩建案物之編號A2、B11及編號A18、A19 之板模工程尾款,合計為124219元部分: 本工程承攬者承攬範圍為須按圖施工、牆面清潔、內牆誤差2公分內及外牆誤差3公分內,待泥做吊線後超出範圍需打石與打石後清潔,以及補貼泥做補厚等花費之費用責。而原告施工結果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進場處理品質修繕,原告均未處理。被告華成木材行始與訴外人君鑑機構全權進行代顧打石工、泥做補貼等相關修繕工程。經釐清後續品質扣款金額達232,334元,且尚有泥做補貼未列入品質扣款,統計 後扣款金額已超出尾款108,095元,該超出尾款之108095元 扣款金額,且已由被告華成木材行先行吸收。上開兩建案由於原告施工品質過差,工程扣款金額亦已超出與被告華成木材行約定之承攬金額,故扣款後被告華成木材行已無須再給付原告工程尾款。 (二)按原告請求被告維成公司給付120820元部分: 1、本案工程尚未與豐泰公司結算,故暫不辦理退款,待被告與 豐泰公司結算釐清相關責任後再辦理退款。且本案已多次通 知承攬員進場處理品質修繕工程而未處理,已由訴外人豐泰 公司與被告維成有限公司全權代雇工進行處理,承攬員未善 盡承攬本工程承攬本工程責任,已達放棄承攬本工程條件。 本工程承攬者承攬範圍為須按圖施工、牆面清潔、內牆誤差2公分內,及外牆誤差3公分內,待泥做吊線後超出範圍需打石與打石後清潔,以及補貼泥做補厚等花費之費用,均需由承 攬人負責。本建案之模板工程,承攬人品質修繕均經多次告 知後仍未依工程責任進行處理。 (三)原告主張模板工程不包含打石與泥作補貼之費用,係因原告施工品質及技術不佳,導致澆置混凝土後超出或少於規範投影許可差範圍,澆置後爆模偏差問題需打石修正至投影許可差範圍,澆置後偏差少於規範投影許可差範圍則需補貼泥作,需補厚工資,以利修正至投影許可差範圍,以上均屬施工品質不佳需負責修正之責任問題。且以上施工須修正範圍,均由山水晨曦工地主任馬輝明通知原告處理未果後,再通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鴻凱後,同意由工地主任馬輝明代雇工修正後扣款處理。 (四)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十二、十三等物證,與原告承攬被告華成木材行及維成有限公司之模板工程無關。原告承攬被告華成木材行及維成有限公司之模板工程,依約定承攬責任範圍及工程慣例,須按圖施工,澆置混凝土後清理牆面一切模板施工後雜物(補板、螺桿、木削、鐵線鐵片餘料等),結構體完成待泥作吊線完畢後,須派打石工修正未按圖施工爆模等偏差及補貼泥作,若未完成所有事項則以山水晨曦工地主任馬輝明或林鴻凱代雇工扣款處置到完成,修正完成並結算結果,上開工程保留款不足前揭代雇工之扣款,故被告華成木材行及維成有限公司不須退保留款給原告。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 1、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統計表、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君鑑機構建 案資料與座落示意圖、「霧峰圓山水2」與「和美山水晨曦」兩建案之平面配置圖、華成木材行請款單、存證信函、維成 公司登記資料及請款單等為證,堪信屬實。 2、原告陳明:伊係證人李文良找來並經林鴻凱知悉後,始承做 上開板模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核與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鴻凱所陳:伊為被告華成木材行即林文生的兒子 ,為被告維成有限公司負責人的哥哥(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宥騫公司的負責人是伊大嫂,伊是宥騫公司的工地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90頁)。證人李文良參加施作霧峰圓山水2建案及 神岡被告維成有限公司委託之建案之板模工程,均係伊叫證 人李文良去做,伊有全權授權證人李文良去找人來做上開板 模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54頁)等語,及證人李文良 到庭結證:伊認識原告,伊與原告都有參加霧峰圓山水2建案及神岡被告維成有限公司委託之建案之板模工程,伊跟原告 會施作這2個建案模板工程,都是林鴻凱叫伊與原告去做的,該二建案之施工報酬也是林鴻凱跟伊約定的。霧峰圓山水2板模工程款,是被告華成木材行的老闆林文生跟伊結算的。在 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鴻凱是被告維成有限公司的人,是老 闆,我們都叫他阿凱,神岡被告維成有限公司之建案是林鴻 凱跟伊結算的。這兩個建案雖然有工頭,但工頭沒有管錢, 伊在現場做的時候要聽林鴻凱的指示,因為錢是林鴻凱撥的 ,所以伊要聽他的話。林鴻凱確實有全權授權伊去發包找人 ,但原告的工程款是林凱跟原告直接結算,並由林鴻凱直接 拿錢出來付,林鴻凱會直接發錢給原告,不用透過伊轉交給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5頁);及證人洪宣真到庭結 證:伊有施作和美山水晨曦建案的板模工作,是老闆即在庭 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鴻凱找伊去做的,原告也有做和美山水 晨曦建案的板模工作,每個階段領取工程款都是老闆林鴻凱 叫我們去關係企業的行號亞榮五金行領錢,各人是獨立的, 算各人負責的工作區域,其他工人包括原告領錢的方式和伊 一模一樣。關於尾款部分被告華成木材行公司是說建設公司 給完尾款之後就會給伊,是老老闆林文生說的,林文生工盡 量配合進度,拆價的時候可以退部分尾款,但沒說退多少。 當初大家開會在一樓的時候,林鴻凱有講說之前的工程款等 過完年後就會給,但那是鼓勵性質的話。而且伊不知道他是 指哪一場。有可能是和美山水晨曦這場也有可能南投的哪場 。不確定是哪場的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相符 ,足見原告與被告華成木材行即林文生間及原告與被告維成 公司間,確有原告主張之上揭承攬契約無誤,被告抗辯原告 並非被告之承攬人云云,要非可採。至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凱當庭雖另辯陳:最早開始由證人李文良代領,後續由 伊這邊幫原告、證人李文良等人工程款分開,是證人李文良 商量要各自領,伊也同意。所以後來才由伊直接發給各小包 不再在透過證人李文良云云,經證人李文良當庭結證:「(是否如此?)不是,一開始就是阿凱直接給小包不用透過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5頁)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又證人洪宣真雖另證稱:有口頭約定包含 所有後續修繕的部分要由尾款扣除,林鴻凱有說等待所有相 關責任釐清後再付款等語,惟此並無礙於二造間上開承攬關 係之認定,亦不影響被告應就本件其所抗辯原告施工瑕疵應 負之舉證責任。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 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經查: 1、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1至359頁),均係被告 方面所片面提出,未曾經原告簽名確認其內容之真正,經核 並無法證明原告之施工確有被告抗辯之瑕疵。且依被告所提 出於108年8月26日寄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存證信函猶記載: 「..如台端施工品質未達標準,導致本公司虧損者,本公司 將依法向台端請求本公司虧損之一切賠償。」等語之內容以 觀(見本院一第361頁),顯亦未具體指明原告施工究有何瑕疵。又被告雖抗辯有以電話通知原告關於原告施工之瑕疵內容 ,沒有書面通知,就此也沒有證據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13頁),原告既否認係原告施工之瑕疵照片,被告復未能舉證該等照片確係原告施工瑕疵之照片,即難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嗣後請求通知到庭說明之證人馬輝 明雖到庭證稱:「(你有沒有通知原告和美山水晨曦工程進去打石?)有。是和美山水晨曦工程。」、「(有無通知原告他 們進去和美山水晨曦工程談泥做補貼?)有。」、「(你有無 通知原告進去和美山水晨曦工程做修繕螺桿及補版拆除?) 有。」、「(原告有無依照證人的通知完成和美山水晨曦工程打石?)沒有。」、「(有無依照證人通知完成和美山水晨曦 工程的泥做補貼?)沒有。」、「(有無依照證人通知完成和 美山水晨曦工程螺桿修繕及補版拆除?)沒有。」、「因為通知原告他們都沒有去做,所以我才會去找林鴻凱過來處理打 石、泥做、修補螺桿及補版的工程。」、「(有關霧峰圓山水二這個工程你有無參予?)沒有,這個我不了解。」、「(和 美山水晨曦工程部分,原告是負責那部分是否知道?)他是豐泰營造的模板承包商。就是負責板模工程。」、「(本件就和美山水晨曦工程部分,原告施作的結果,有無瑕疵?)有瑕疵。」、「(什麼瑕疵?)有造型做錯,還有精準度不夠,代工 部分要求不太動,所以後來才找林鴻凱,就是在庭的被告訴 訟代理人。」、「(被告華成木材行即林文生就和美山水晨曦工程的關係為何?)也是豐泰營造公司的承包商。」、「(針 對和美山水晨曦工程被告華成木材行即林文生跟原告的關係 為何?)我不清楚。」、「(被告維成有限公司跟和美山水晨 曦工程關係為何?)承攬關係,是被告維成有限公司承攬豐泰營造公司的模板工程。」、「(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跟和美山水晨曦工程是什麼關係?)豐泰營造公司是和美山水晨曦工程的營造廠。」、「(針對和美山水晨曦工程,豐泰營造公司有無跟原告、被告華成木材行即林文生、被告維成有限公司 簽訂書面契約?)..跟原告沒有。是跟被告華成木材行即林文生有,跟被告維成有限公司我不太記得。」、「(原告到底是直接受豐泰營造公司的下包還是被告華成木材行即林文生的 下包?)原告是被告華成木材行即林文生的下包,不是直接承攬豐泰營造公司本件的板模工程。」、「(既然豐泰營造公司直接下包是被告華成木材行,本件和美山水晨曦工程的板模 工程部分施作有瑕疵,豐泰營造公司是找誰?)剛開始是找原告。因為在工地聯絡比較快,如果按照法律關係應該要找林 鴻凱。因為板模工程分成兩個部分,材料部分是跟被告華成 木材行即林文生簽立書面契約,施工部分跟林鴻凱簽約也是 書面契約,書面契約都還在。」、「(你通知和美山水晨曦工程的板模工程的承攬人改正瑕疵,有無用書面通知?)沒有。」、「(你剛才所稱的瑕疵有無書面資料?)『沒有』。」、 「(是誰發現有這些瑕疵?)工地的工程師楊克威。」、「(他是在什麼情形下發現這些瑕疵?)一般不會有重大瑕疵所以我們沒有驗收的資料。」、「(針對本件和美山水晨曦工程,就板模工程部分的瑕疵,最後是誰補正的?)泥作工,不是被告他們。補正花費多少錢我現在不記得,但是有書面資料,可 以提供。」。「(被告訴訟代理人剛才所述(即由豐泰營造公 司的現場工地主任就是證人馬輝明叫點工下去修正,點工跟 被告沒有關係,但是會扣被告華成木材行即林文生的錢,扣 了多少錢要看書面資料)是否正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正 確。扣款資料影本我可以併寄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5頁),證人馬輝明嗣雖提出所謂之扣款資料(見本院卷 二末證物袋內),被告並抗辯該等資料所顯示之扣款項目全部都是原告施工瑕疵所生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6頁),惟 證人馬輝明嗣於109年8月11日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435頁)這份工程承攬合約書關於和美山水晨曦工程、豐泰營造公司是跟宥騫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是。」、「(為 何下方要由林鴻凱在上面簽名?)因為他是宥騫的工地負責人。我們都是直接跟他聯繫。」、「((提示本院卷證物袋內扣款明細)這份資料是否你提出給本院?)是。」、「(這份扣 款明細是誰製作?)我的工程師。」、「(這份扣款明細可否 說明?)全部都跟板模工程施工瑕疵有關。」、「(有關粗工 232733元,全部是因為原告板模工程施作的瑕疵所產生的修 補費用?)不能算是原告負責的全部,應該是這個案件全部的瑕疵金額。」、「(針對原告所負責的板模工程部分所產生的瑕疵修補費用金額為何?)我現在沒辦法知道,我需要一點時間回去確認。我需要三個禮拜。」、「(打石的部分,是原告負責的施工範圍?)..這是全部的,打石有部分是跟原告有關。不是全部。」、「(泥做內、外部打底補厚部分,是否有就原告施工範圍所產生的瑕疵所作修補的費用?)也是有。也不是全部。」、「(是否能就粗工、打石、泥做內外部打底補厚中針對原告施作範圍所產生之瑕疵之修補費用單獨列出陳報 ?)好。」、「(是否可以製作好後寄送給法院?)好。」、「(對原告表示和美山水晨曦工程建案原告負責的是板模工程與打石跟泥做無關,原告這樣講對不對?)如果品質做得好就沒關係。如果有瑕疵就有關係。因為要透過泥做跟打石來修補 板模的瑕疵。」、「(和美山水晨曦工程現在的工程分工打石跟泥做跟板模工程是三個範圍的工程?)可以分的清楚。」、「(所以你的意思是板模工程之外,打石跟泥做不是原告的施工範圍?)『不是原告的施工範圍』。但是修補板模的瑕疵會增加打石跟泥做的費用,我提出的扣款明細關於泥做打石的 費用就是修補原告施作的板模工程的瑕疵,所產生的泥做跟 打石的費用。」、「(神岡建案是否清楚?)這個建案我知道 ,但不是我負責的,該建案名稱是神岡豐華。」、「(有關霧峰圓山水及神岡豐華原告施作的範圍的瑕疵情形你是否知道 ?)我不清楚。」、「(有關和美山水晨曦工程原告施作的板 模工程有瑕疵的部分你有無通知原告要在何時之前補正?)時間那麼久我忘記了。」、「(你上次說有通知原告補正是否正確?)正確。但是不記得有要他在何時之前補正。對於我有沒有叫他要在那個時間點完成我也忘記了。因為太多組了。光 是板模工程除原告這組外,還有其他組負責這個建案其他戶 的板模工程。每組負責的範圍是用戶去算,但是每組負責的 戶數不見得一樣。」、「(是何時發現原告的板模施工的瑕疵?)我要查一下。再連同資料一起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0至94頁),惟證人馬輝明嗣並未依其所陳述,更未依本院109年9月28日催告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將相關資料寄交予法院(參見本院卷二第157),被告雖於109年10月28日到庭 提出並表示為證人馬輝明交予伊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9至 183頁),惟該份資料第1頁有載明「豐泰山水春曉」字樣(見 本院卷二第171頁),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 :「(提示本院卷第171-183頁)依據這份資料被告主張的扣 款金額為何?)九萬兩千一百八十八元。」、「本院卷二第 171頁上面手寫豐泰山水春曉是馬輝明寫的。確實這個內容是本案的。」、「我們已經沒有資料可以提供。」云云,然本 件馬輝明本應就和美山水晨曦工程部分提出資料,如該資料 確係和美山水晨曦工程之資料,馬輝明何須於該資料載明「 豐泰山水春曉」字樣,而原告亦有承作豐泰山水春曉建案, 亦據原告當庭陳明在卷,則被告一方面片面主張本院卷二第 171至183頁之資料是本案的,一方面又當庭明被告已經沒有 資料可以提供等語,已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 馬輝明證陳有關原告就和美山水晨曦工程施工瑕疵並無書面 資料等語,惟豐泰營造公司既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部分具有 瑕疵,並已通知被告,則豐泰公司及被告就此部分竟均無相 關充足之書面證明可提供予本院審酌,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主張原告就和美山水晨曦工程施工具有上揭瑕 疵云云,尚難採信。 2、被告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明:「(針對霧峰圓山水建案主張原告施工瑕疵的證明為何?)還沒整理好。」、「(神 岡建案施工完成?)全部都完成。」、「(神岡的工程原告負 責施作部分是否完成?)他有做完,但是有瑕疵。」、「(神 岡建案原告的工程有瑕疵有何舉證?)有營造公司的扣款單,但尚未列出。」、「(何時可以提出?)要3個禮拜。」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惟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此部分之相關證明,並當庭陳明:「(針對被告主張原告施工瑕疵的修補費用有無其他資料可以提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就本案上開3建案之工程施作有其所指之瑕疵云云,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成木材行即林文生應給付原告124,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維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8年9月4日(見本院卷一 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