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16號原 告 連大工程行即張展連 被 告 吳聲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以連大工程行即張俊詳為原告,嗣變更為以連大工程行即張展連為原告。經核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為請求,且原告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日共同協議每人出資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將坐落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25巷對面99熱炒店盤下,並由被告任負責人,雙方剛開始營業尚為融洽,慢慢生意上軌道,營收額日益上漲,被告即有意無意刁難,且於同年11月7日在無理由之下,將原告趕走,被告理應 賠償原告所有損失及股金5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們一起開店,店生意不好。我有先問原告,我們開店本來是針對越南人的,後來要改做台灣人的生意,我們零用金不夠,如果要繼續經營,要再投資金額下去,我問原告要如何處理,原告回答我,他會找人投資他的部分,後來原告又改口找張俊詳處理,後來張俊詳又說我這家店不要也沒有關係,當初是原告找我開店,我投資下去的錢呢?是張俊詳答覆我,他們不要這家店。因為原告不要這家店,我當初投資的金錢,原告都不願意負責任,所以我才會回覆這訊息。如果有第三人投資這家店,我覺得不錯,但是原告都不要這家店了。原告在LINE答應我要找第三人來投資,但是後來也沒有找到第三人來投資。經營的費用都是我自己出資的,我是臺北人,不會沒事下來臺中開店,是原告找我下來開店,因為我們是朋友,原告不要這家店,所以我自掏腰包來負責。當時我們開店的錢已經沒有了,我自己拿錢出來,我沒有錢拿出來繼續營業,也是原告先跟我說不要這家店,我才自己拿錢出來處理,等到我沒有錢繼續營業,我才停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經營99熱炒店之事實,業據提出頂讓單據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兩造既共同出資以經營熱炒店,則兩造間為合夥之法律關係,應可認定。 二、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68條、第671條第2項、第6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稱,被告為合夥快炒店之負責人,則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亦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趕走,並提出LINE通訊內容為證。然依上開條文規定,縱認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有執行不當之情形,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除依民法第675條,行使其事務檢查權外,並 無請求返還已成為公同共有之合夥出資之權利。況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有民法第687條各款之法定退夥事由,或符合同 法第686條之聲明退夥要件,且合夥財產並未經結算之事實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