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90號原 告 圓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農 訴訟代理人 張雯芳律師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303室(原318 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 賃標的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303室(原318室),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租賃期限為 107年7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電費由被告負擔並約定以每 度6元計價(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但被告自107年8月起即 未依約繳付租金,並積欠107年7月1日起之電費,系爭租賃 契約已屆期而消滅,被告積欠租金26400元,扣除押金8800 元後,尚積欠17600元,電費則積欠11388元,又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房屋,已屬於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400元,另外,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未依約還上開房屋,出租人得請求相當於月租額一倍之違約金,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8年1月31日屆期消滅,被告迄未歸還上開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440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並應給付原告289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8800元至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但未敘明具體理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卷39-47頁) 、存證信函(卷49-51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屆期而消滅,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7600元、電費11388元(合計2898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迄未搬遷,其繼續占 有使用上開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房屋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房屋位於沙鹿區中心,生活尚稱便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系爭租賃契約之月租額以每月44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未依約返還上開房屋,出租人得請求相當於月租額一倍之違約金,亦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可佐,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 支付違約金440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8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