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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01號

原告
蘇敏盛
被告
林盛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沙原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219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小龍小吃部聚餐,聚會中與不認識之被告起口角,被告離開後再度返回,與數名男子持酒瓶、椅子共同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腦部外傷併下腦出血、左前額撕裂傷2CM縫合4針、人中撕裂傷3CM縫合9針、上唇撕裂傷1CM縫合1針、左上臂撕裂傷3C縫合6針、左耳縫合1針、左上牙齦撕裂傷之傷害,住院期間皆須家屬幫忙,無法工作,需在家休息三個月,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醫藥費賠償54,219元、薪資所得損失12萬元、住院照護費1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1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澄清綜合醫院收據、非凡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收據為證,復據本院調取108年沙原簡字第6號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78704、0000000000號卷)核閱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賠償54,219元、薪資所得損失12萬元、住院照護費12,000元,此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同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腦部外傷併下腦出血、左前額撕裂傷2CM縫合4針、人中撕裂傷3CM縫合9針、上唇撕裂傷1CM縫合1針、左上臂撕裂傷3C縫合6針、左耳縫合1針、左上牙齦撕裂傷之傷害等傷害,精神上備感痛苦,爰請求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是高中畢業、業工、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原告因傷需入住加護病房2日,精神上備感痛苦,其損害情節尚非輕微,暨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能力,及審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均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請求之精神上損害7萬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6,2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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