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43號
- 原告
- 大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泫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本
- 被告
- 亮國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陸續訂貨,原告也交貨了,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8日開立發票新臺幣(下同)4,975元、107年10月12日開立發票90,615元、107年11月16日開立發票7,875元、107年12月13日開立發票33,075元,共計246,540元,有開立統一發票,扣除退貨22,950元,尚有223,590元未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已經停業,無力支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4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所執公司已停業,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擔遲延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23,590元,及自起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