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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80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80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劉雅馨
被告
𧙗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盛吉
被告
詹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35元,及均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𧙗綸實業有限公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登記使用高壓需量電力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因積欠原告107年12月份至108年1月份電費,計新臺幣(下同)132,735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催收,被告因周轉不及無法繳付,後由被告詹淑芳具狀切結願連帶分期給付,仍逾期未為給付,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用電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憑證及系爭切結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用電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2,7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均自108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用電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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