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04號原 告 詹純珍即威誠輪胎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泓 被 告 鍾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向原告訂購貨品並 已受領全部貨品。詎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交付完貨品後, 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拒付107年12月貨款新臺幣(下同) 27,30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元,及自108年4月26日(即原告起訴狀末 所填載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貨物簽單一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 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擔遲延之責任,又二造就本件貨款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業據原告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