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58號原 告 朱邦 訴訟代理人 郭凡瑄 被 告 永鑫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諭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000元,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及自如付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永鑫盛企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是周宗諭的母親陳麗香,周宗諭與原告並不相識,開立支票及借款過程皆是陳麗香處理,是陳麗香透過他人向原告借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系爭票據雖為陳麗香所簽發,然據陳麗香自陳,被告公司實際上為其所經營,其係因公司週轉不過來,所以開支票拜託他人調現,則陳麗香為有權簽發票據之人。本件被告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無任何抗辯事由存在,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35,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000 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新臺幣) │ (民國) │(退票日) ││ │ │ │利息起算日 │├─────┼──────┼──────┼──────┤│AA0000000 │435,000元 │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