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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58號

原告
朱邦
訴訟代理人
郭凡瑄
被告
永鑫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諭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000元,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及自如付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永鑫盛企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是周宗諭的母親陳麗香,周宗諭與原告並不相識,開立支票及借款過程皆是陳麗香處理,是陳麗香透過他人向原告借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系爭票據雖為陳麗香所簽發,然據陳麗香自陳,被告公司實際上為其所經營,其係因公司週轉不過來,所以開支票拜託他人調現,則陳麗香為有權簽發票據之人。本件被告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無任何抗辯事由存在,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35,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000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新臺幣)  │  (民國)  │(退票日)  │
│          │            │            │利息起算日  │
├─────┼──────┼──────┼──────┤
│AA0000000 │435,000元   │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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