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92號原 告 易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詠雄 訴訟代理人 游世榮 被 告 新生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黃碧玉 訴訟代理人 蕭炳輝 被 告 王昭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639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昭富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堤南路往清水 方向行使,至堤南路300號左轉進入廠區工地時,又突然倒 車。當時訴外人王榮棋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堤南路往后里方向駛至,不及閃避,與王榮富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車頭及右側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委託融拓汽車修配場維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1274元。又因系爭車輛受損,導致原告於21日的維修期間內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收入約1萬元計算,共 有21萬元的營業收入損失。王昭富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合計49萬1274元,應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王昭富受僱於被告新生汽車貨運行,其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新生汽 車貨運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127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王昭富答辯: ㈠當時王昭富駕車左轉要進入廠區工地時,車速很慢,因為工地地面不平而後退,就馬上踩煞車,但仍遭系爭車輛的右側撞擊其車輛的右後角。 ㈡對於原告以每日營業額1萬元計算21日的損失沒有關係,願 意私下與原告和解。 ㈢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新生汽車貨運行答辯: ㈠如果王昭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不要隱瞞有倒車的事實,就不會有維修費以外的負擔。 ㈡新生汽車貨運行願意依法院判決的肇事責任支付維修費,但是營業損失部分與新生汽車貨運行無關。 ㈢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造成其所有系爭車輛的車損事實,已經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融拓汽車修配廠估價單(2張)、對帳單( 均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附之系爭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1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規定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同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 100條第1、5款規定:「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本件被告駕駛的車輛為大貨車,系爭事故發生時駕車左轉欲進入堤南路300號工地,卻又突然倒車,此一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王昭富自承當時是工地的地面不平才會造成倒退,據此,王昭富顯然並沒有遵守安全規則所明訂顯示倒車燈光、手勢甚至派人在車後指引的誡命要求。此項倒車時的注意義務規範,並不因發動引擎倒車行駛或因地面不平致滑行倒車而有所不同,自應認定王昭富駕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而系爭車輛因此與王昭富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也可以認定。但另一方面,王榮棋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事故現場時,對於王昭富駕車欲左轉進入工地的車前狀況明白可見,且本院核閱警員到場處理時拍攝的現場照片及所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7、95 頁),系爭車輛與王昭富駕駛的車輛撞擊位置是在堤南路車道往后里方向之偏左側位置,而堤南路並未劃設分向標線,可知系爭車輛在王昭富駕車左轉進入工地時,不待其完全左轉駛入,就偏左進入對側車道,急著超越前駛,而與王昭富駕駛之車輛過於靠近,顯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必要的安全會車間隔,故王昭富的車輛因工地地面不平而滑行倒車時,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以言,王榮棋對於系爭事故的發生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會車間隔的過失。 三、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雖然鑑定意見認為:「一、王榮棋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至未劃設分項標線彎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王昭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5頁),但當時王昭富否認有倒車事實,且沒有行車紀錄錄影畫面可供佐參,本院審理時經王昭富提供行車紀錄影片後,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已不爭執,故車鑑會之鑑定報告,有關王昭富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自不應採認,附此敘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有如上述,本院認為王昭富駕駛車輛違反倒車時之特別注意義務規範在先,且前駛進入工地後又突然倒車,其他用路人比較不易預測、掌握其動向,故雖然王榮棋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的過失,但其責任應屬較輕,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也當庭表示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核其二人之過失比例應以王昭富負擔7成過失責任、王榮棋負擔3成過失責任為適當。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王昭富在執行其運送的工作,新生汽車貨運行為王昭富的雇主,原則上新生汽車貨運行應與王昭富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此新生汽車貨運行到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金額,包括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金額28萬1274元,及營業損失21萬元,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金額28萬1274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維修單之真正固不爭執,但其中零件更新部分為20萬2380元(見司促字卷第13至15頁)。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也當庭表示舊零件更新部分同意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200頁)。而查折舊標準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 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計算,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 折舊。本件系爭車輛於86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1頁),至系爭事故107年6月發生時已使用21年2月,顯已逾耐用年限,其殘值為1/10, 故就零件更新部分,自應先扣除折舊。則系爭車輛零件更新部分為20萬2380元,此部分折舊後以1/10計算,為2萬0238 元,加計不算折舊之工資6萬5500元及稅額1萬3394元後,合計為9萬9132元。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1日不能營業,而有每日營業損失1萬元、合計21萬元的營業損失等情 ,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的對帳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 (見司促字卷第17頁)。王昭富對於該營業損失以每日1萬 元計算,維修期間共21日部分並無爭執,新生汽車貨運行對此也沒有具體爭執,本院核閱該對帳單所示,於108年3月份每日營業額為9806元,同年4月份每日營業額為1萬2081元,其每日營業額平均高於1萬元,故原告主張以每日1萬元計算21日的維修期間,並無不當。就此,雖新生汽車貨運行抗辯如果不是王昭富一開始隱瞞有倒車的事實,保險公司就可以及早理賠,就不會有這筆營業損失的金額,故不同意給付云云。但是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而不能營業,就會有營業損失,此與系爭事故一開始王昭富有無坦承倒車的事實與否無關,換言之,系爭車輛送修而導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不會因為王昭富有無坦承事發過程的事實而有不同的結果,雖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本僅有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的想法,但不會影響其事後於訴訟中主張此項損害的權利,王昭富隱瞞倒車的事實,致不能與原告達成和解,乃被告間的內部關係,故新生汽車貨運行抗辯不應負擔原告的營業損失,並無可採。 ㈢以上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的損害為30萬9132元(計算式:99132+210000=309132)。而此項損害,原告應自負3成 過失責任,故被告應連帶賠償的金額應為21萬6932元(計算式:309132×70%=216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本件被告應為的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見附錄1、2、3)等規定,應自請求時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參、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639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9 日(於108年5月28日送達,見司促字卷第31、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見附錄4)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訴訟費用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附錄: 1.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2.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3.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4.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