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493號
- 原告
- 鄭惠英
- 被告
- 黃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且本件訴訟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用,上開裁定亦經合法送達被告上開住所,有送達證書可憑。再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因事實,係主張兩造於被告住處即臺北市○○○路00巷00號5 樓簽立土地套繪解除同意書(詳本院108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據該協議書內容,略以:解除套繪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完成解除套繪,則被告應給付以解除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60元為計算之代價,交付費用予原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可佐。又原告並未表明本案被告應負給付金錢債務之履行地為何。故根據原告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原告並主張被告根據該契約內容而負擔給付金錢義務,兩造既未約定清償地,且本件訴訟亦非屬於因不動產物權或分割或經界涉訟,本院參酌兩造簽約地點在被告住處,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認為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妥,故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