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3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陳世龍即盛興資源回收商行 陳以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3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7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世龍即盛興資源回收商行邀同被告陳以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 間自民國104年3月24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期間5年,利 率依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88計收(目前為3.97%),並約定借款人應按期清償。詎被告陳世 龍即盛興資源回收商行於原告撥付前述款項後,僅繳款至108年5月23日,屢經催告仍未繳納,故原告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2項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將債務人尚欠之本金315,7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全部視為到期,債 務人應全數返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並依借據第5條計 算違約金。又原告於108年8月6日抵銷沖償被告存款18,825 元,爰依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掛號回執、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款抵銷通知函、支票存款契約終止暨存款抵銷通知函、工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 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授信約定書被告陳以捷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陳世龍即盛興資源回收商行負連帶之責任甚明。又被告陳世龍即盛興資源回收商行既為借款人,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復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尚未 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5,738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