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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81號

請求給付點工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81號

原告
田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欽益
訴訟代理人
謝宜宸
被告
艾加貝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叔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點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66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見附錄1)所列各款規定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谷豐食品有限公司的修繕工程,需大量人力,而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提供人力派遣服務,負責派點工前往工地從事勞務工作,雙方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派工的點工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6660元,被告雖開立3紙統一發票,及簽發面額各為6萬7725元、8萬8935元的支票交付原告,並承諾於發票日期106年7月20日及107年3月1日分期給付。但之後竟屢次拖延付款提示,原告迫於無奈,於107年11月8日提示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迄今仍未清償上開點工款。

㈢依雙方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已經提出統一發票3紙、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1紙(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見附錄2),應視同自認,則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自堪信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遲延給付原告點工款15萬6660元,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憑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應為的給付,雙方並沒有約定確定的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附錄3、4、5)等規定,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其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應許其所請。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則本件被告應為的給付,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點工款15萬6660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院命被告給付的金額沒有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見附錄6)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僅具提醒本院發動職權的意義,附此敘明。

九、被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
      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3.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4.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5.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
6.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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