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64號
- 原告
- 昇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育純
- 訴訟代理人
- 阮紹綱
- 被告
- 陳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8年8月7日上午11時25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同法第367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係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嗣於同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又改稱本件係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90頁),惟系爭本票13張之發票日或未填載發票日之「日」部分或未填載發票日之「月」、「日」部分,而被告始終未曾到庭,是依本件案情,要有再由原告說明清楚必要,為此,本件應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