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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64號

原告
昇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純
訴訟代理人
阮紹綱
被告
陳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8年8月7日上午11時25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同法第367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係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嗣於同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又改稱本件係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90頁),惟系爭本票13張之發票日或未填載發票日之「日」部分或未填載發票日之「月」、「日」部分,而被告始終未曾到庭,是依本件案情,要有再由原告說明清楚必要,為此,本件應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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