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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4號

原告
昇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純
訴訟代理人
阮紹綱
被告
陳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至102年間,先後向原告購買LED燈相關材料,積欠原告貨款計新臺幣(下同)336,250元,嗣被告並簽發交付多張本票予原告以擔保積欠之336,250元貨款。嗣因被告更換名字,原告復請被告將所有尚未清償之本票重新開新的本票,舊的本票仍由原告保留。被告雖有陸續清償部分貨款,惟迄仍積欠計163,550元貨款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對帳單、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65至183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3,5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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