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3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328號
- 原告
- 任詠暄
- 訴訟代理人
- 任新安
- 被告
- 盈旺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萬廣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經營販售化妝品、保養品事業(屬合夥事業),雇用人員於街道上拉客推銷其商品,原告受其雇員於街道上推銷,因此兩造間合意成立價值9萬元之保養品買賣契約,同時原告與被告配合之第三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資融公司)辦理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之小額貸款契約書。嗣原告懷疑被告販售之保養品似有瑕疵,請求被告交付全部所購保養品以確認之而遭拒,因原告擔任軍職人員難以自由前往被告處催交之,再度請父親前往被告處請求交付全部所購保養品仍遭拒,致原告憤而拒繳對裕富資融公司之小額分期貸款,亦因此遭裕富資融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且業已執行扣押並收取全額9萬元,應認原告價金給付義務業已完成,而原告向被告催告請求交付全部所購保養品二次均遭拒,足見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明確。
(二)原告懷疑被告售予自己之保養品似有瑕疵,需取得該保養品以判斷確認之,遂催告請求被告交付所購保養品達二次,被告顯因心虛而皆拒絕交付,足徵其已無交付意願,應認屬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原告因被告拒絕交付之故,憤而拒繳與第三人裕富資融公司之小額分期貸款,致受強制執行扣押存款帳戶內相當於價金全額9萬元,應認原告之價金給付義務已完成,被告拒絕交付亦顯無理由可言,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並同時聲明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第207條關於法定利率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9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2項規定,因被告所提供之美容商品,課程及服務不好、不佳時,原告有權解除此契約,並請求退費,原告並非要被告將產品交付給原告。原告覺得產品不好,自有權可以解約。而系爭契約為價值9萬元(90,000)之美容商品,課程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1年8月止,共分36期課程,每月一期,每期2,500元,上完即付費。另108年7至8月2期為體驗、贈送,而原告自108年9至10月有上2期(每期2500×2=5000)全都已繳付。是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8月止,共34期因服務不好而解約,每期2500元×34期=85000,在扣除手續費後,請被告將未完成的契約、課程費用歸還原告。
(四)原告是因為被告服務態度不好,才不願意去,在衛福部定型化契約裡面講到原告不滿意當然可以解約,且原告早在108年10月過後11月後就有去跟他們講說要解約。
(五)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8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合意買賣契約之同時,已於合約上約定,所購置之商品均由被告代為保管,以利於日後原告到被告店裡進行美容保養時,由美容師進行售後服務使用。又買賣之物既已由原告指示交被告暫為保管,則被告已盡出賣人移轉買標的之義務,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二)原告主張其曾二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為保管之物品,然而被告卻未曾知悉上情,亦未曾收取原告催告被告返還所代為保管產品之全部或一部,被告無從依其請求履行,如對方仍主張有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外,被告亦無服務不佳情事,如果被告服務不佳,原告又為何會買第3次。
(三)被告不同意原告解約,因為原告已經買一年多了,這組產品是108年時買的,產品是有期限的,且這8瓶都用過了,被告認為應該依契約履行完畢。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一經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有合法原因外,不能任意解除。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為證。然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2、被告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抗辯:系爭買賣標的,係原告向被告購買美容商品精油8瓶及經絡按摩服務,且經絡按摩服務是直至將該8瓶商品用完為止,不計次數,此亦為原告所知悉。況原告本次是續購而非首購,原告前次是在106年5月20日向被告購買臉部保養,消費方式也是一樣即以原告所購買之商品幫原告做臉部保養到商品用完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經原告簽名之消費者權益書、原告至被告處消費接受按摩紀錄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客戶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及8瓶精油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是這樣子,根據我女兒告訴我說不是這樣子。」云云,及另主張:「(對起訴狀所載請求被告交付所購保養品遭拒,有何舉證?)我是用口頭要求的。但是過程中我有報警。」云云,復於被告當庭提出系爭買賣標的要交付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時,當庭表明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查:
(1)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又陳稱:「((提示本院卷第72頁))上次開庭講到有報警,其資料何在?)沒有。找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前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商品遭被告拒絕之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直陳:「(本件是第幾次向被告購買相同的產品?)應該是臉的部分是第二次,身體是一次。」、「(所以本案之前你買過臉及身體的產品各一次?)是。」、「(本件原告所購買的產品內容為何?)這套療程。」、「(你所謂的這套療程是指商品加上服務?)是。」、「(商品的部分內容為何?)產品有一組,裡面有很多罐,但幾罐我沒有去算。」、「((提示本院卷第51頁)依照合約內容是否如上面所記載的產品品名?)是。」、「((提示本院卷第51頁下方)任詠暄是否你簽的?)是。」、「((提示本院卷第79-81頁)第51頁的產品是不是就是79-81照片所示的8瓶?)他沒有拿出來給我看過,所以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當庭願意收下這8瓶?)不要。理由是我可以合理的懷疑他裡面的量會不會更改。」、「((提示本院卷第53-61頁)上面任詠暄的簽名是否都是你簽的?)是。」、「((提示本院卷第75-76頁)任詠暄的名字是不是你簽的?)是。」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抗辯情節大致相符。原告於本次購買系爭商品之前,即已曾向原告購買過相類產品,且原告本次購買商品後,除於108年7至8月2期至被告處接受體驗、贈送課程外,並自108年9月至10月至被告處接受經絡按摩服務,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復始終未能提出被告如何有服務態度不佳之證明,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一方面表示懷疑被告販售之保養品似有瑕疵,而請求被告交付全部商品以資確認,一方面卻又一再當庭拒絕受領被告當庭提出之商品,復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商品有何瑕疵之證明,自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得合法解除契約之事由,自不得任意解除系爭契約,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