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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0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0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卓孟軒
被告
蔡地生即金倉企業社

      蔡生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83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地生即金倉企業社邀同被告蔡生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如遲延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蔡地生即金倉企業社借款後,自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蔡生雄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欠款餘額  │借款期間        │ 利率 │積欠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1  │1萬5000元 │1萬2920元 │108年10月18日至 │2.5% │自109年3月18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
│    │          │          │111年10月18日   │      │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約定利率10%計付;逾 │
├──┼─────┼─────┼────────┼───┼───────┤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 │
│ 2  │28萬5000元│24萬54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列約定利率20%計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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