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1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楊瓔鈺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賓
- 訴訟代理人
- 何佳音
- 訴訟代理人
- 陸政宏
- 被告
- 升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雅惠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進宗即楊進銘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羅蘭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楊進宗即楊進銘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升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進宗即楊進銘、楊羅蘭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升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進宗即楊進銘、楊羅蘭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升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下稱被告公司)由經濟部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713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當時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董事長楊羅蘭英、董事楊雅惠與楊進銘(於97年4月間改名為楊進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背面、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復查,被告公司迄未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乙節,亦有本院民事庭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綜上,足認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董事楊雅惠、楊羅蘭英、楊進宗即楊進銘為清算人,是以,本件被告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董事楊雅惠、楊羅蘭英、楊進銘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楊進宗即楊進銘、楊羅蘭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478元,及自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7頁),嗣後,原告於110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減縮為104年8月27日,即起訴日往年推算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雅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而被告公司於93年6月間邀同被告楊進宗即楊進銘、楊羅蘭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並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上開借款900,000元已於93年6月30日撥入被告公司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詎被告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於95年2月28日遲未還款,故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同年3月30日持被告所簽發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後,被告雖曾於95年6月至96年8月間陸續還款,然自97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6,478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楊進宗即楊進銘、楊羅蘭英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本件借款係撥入被告公司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至於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原告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後,用以控管貸款帳務之帳號。再者,本件起訴日為109年8月26日,往前推算5年為104年8月27日,故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減縮為104年8月27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公司人員於93年6月20日以電話聯繫被告楊進宗即楊進銘與楊羅蘭英夫妻,表示要幫助辦理小額貸款,不需要保證人即可借貸500,000元,被告楊進宗即楊進銘與楊羅蘭英依約到銀行外,由1位男士與1位女士出面赴約,雙方在走廊上洽談,對方將1份申請書交予被告楊進宗即楊進銘與楊羅蘭英簽名,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則由對方拿進去蓋章,約5分鐘後,對方只拿大小章給被告楊進宗即楊進銘與楊羅蘭英,並表示過兩天銀行會直接電匯款450,000元,須扣款50,000元交予保險公司,係因如無法返還款,將由保險公司賠付。(二)借據上雖有被告楊進宗即楊進銘之簽字,但其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三)被告公司並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又為何2張交易明細均記載於93年6月30日匯款450,000元,但申請書之經辦人王思貽於95年3月30日才准放款,可見原告所提單據均係造假,故被告要求經辦人員王思貽出面對質。況被告公司已於105年10月21日停止營業並廢止登記,被告已等待15年以上,未曾收到本件原告所主張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3年6月間邀同被告楊進宗即楊進銘、楊羅蘭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並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利息,及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上開借款900,000元已於93年6月30日撥入被告公司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至於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原告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後,用以控管貸款帳務之帳號。詎被告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於95年2月28日遲未還款,故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同年3月30日持被告所簽發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後,被告雖曾於95年6月至96年8月間陸續還款,然自97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6,478元等情。而被告辯稱:借據上雖有被告楊進宗即楊進銘之簽字,但其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且被告公司並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又為何2張交易明細均記載於93年6月30日匯款450,000元,但申請書之經辦人王思貽於95年3月30日才准放款,可見原告所提單據均係造假,故被告要求經辦人員王思貽出面對質。況被告公司已於105年10月21日停止營業並廢止登記,未曾收到本件原告所主張借款等語。經查:1.觀諸原告所提「借款契約」影本,已載明借款金額為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及「借款人(簽章)」欄內具有「升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楊羅蘭英」簽名及印文,以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具有「楊進銘」、「楊羅蘭英」簽名及印文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被告楊進宗即楊進銘於本院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本院卷第13頁)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楊進銘是否你所簽、印章是否你所蓋?)是的。我的印章交給經辦人去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於110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本院卷第13頁『借款契約』影本之『借款人』欄內是否為『升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是被告公司的大小章。(提示本院卷第13頁『借款契約』影本之『連帶保證人』欄內『楊羅蘭英』簽名是否被告楊羅蘭英所為簽名?)是他的簽名。」、「這件是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的申請書,於93年6月20日由中國信託兩個經辦小姐約我跟楊羅蘭英去臺中,他們說一個人有伍拾萬元的信託貸款的額度,不用保證人,但是要扣五萬元的保險費,如果我們無法清償,保險公司就會出面處理,但是我們是在外面,不是在花企銀行裡面辦,當時是由一個小姐把借款契約拿到走廊給我跟楊羅蘭英簽名,我把被告升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交給銀行的經辦人員,我簽完名之後花企銀行經辦人員就把被告公司大小章拿去銀行裡面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背面)。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3年6月間邀同被告楊進宗即楊進銘、楊羅蘭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並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上開借款900,000元已於93年6月30日撥入被告公司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至於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原告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後,用以控管貸款帳務之帳號。詎被告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7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6,47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新舊帳號對照查詢、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3年6月間印鑑卡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54至58頁、第65至66頁)。且觀諸上揭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記載:於93年6月30日將450,000元、450,000元撥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及上開印鑑卡記載帳號00000000000號乙節,與前開「借款契約」影本第1條記載記載「一、本件借款由貴行撥入借款人在貴行開設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作為借款之支付。」等語,互核一致,以及上開印鑑卡之「戶名及負責人」欄內「升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楊羅蘭英」簽名及印文,與前開「借款契約」影本之「借款人」欄內「升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楊羅蘭英」簽名及印文,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印文之字體結構相同,二者簽名之筆順、勾勒、轉折及態勢神韻亦大致相同,足認被告公司曾於93年6月間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且上開借款900,000元已於93年6月30日撥入該存款帳戶內,是以,原告主張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被告固辯稱:借據上雖有被告楊進宗即楊進銘之簽字,但其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等語。惟查:(1)被告公司之登記董事長為被告楊羅蘭英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背面)。(2)卷附「借款契約」影本之「借款人」欄內具有「升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楊羅蘭英」簽名及印文,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具有「楊進銘」、「楊羅蘭英」簽名及印文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3頁),且觀諸前揭「楊進銘」簽名及印文處並未註明其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乙節,足見被告楊進宗即楊進銘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借款契約」上簽名,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4.被告雖辯稱:2張交易明細均記載於93年6月30日匯款450,000元,但申請書之經辦人王思貽於95年3月30日才准放款,可見原告所提單據均係造假,故被告要求經辦人員王思貽出面對質等情。然查,觀諸卷附「借款契約」影本下方之本票影本右側印文記載「王思貽」、「95.3.30」、「本件本票業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申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3頁),顯示該張本票經人於95年3月30日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被告辯稱申請書之經辦人王思貽於95年3月30日才准放款乙節,容有誤會。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至被告要求經辦人王思貽出面對質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足認被告公司於93年6月間邀同被告楊進宗即楊進銘、楊羅蘭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並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利息,及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上開借款900,000元已於93年6月30日撥入被告公司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詎被告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7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6,478元。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經辦人員與主管乙節,因被告於110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另外補充我要求花企銀行及中國信託的經辦人員還有主管,請他們出來作證,證明我有沒有拿到本件的借款。(關於被告前開所述傳訊證人乙節,請被告敘明證人姓名及送達地址。)我就是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既未查報前開證人之姓名及地址,則本院顯無從傳訊之,附此敘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邀同被告楊進宗即楊進銘、楊羅蘭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及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上開借款900,000元已於93年6月30日撥入被告公司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詎被告公司自97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6,478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楊進宗即楊進銘、楊羅蘭英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