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訴聲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訴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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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方正
- 相對人
- 陳村木
- 訴訟代理人
- 陳進興
- 相對人
- 陳太平
- 訴訟代理人
- 陳洪惜
- 相對人
- 陳俊彥
- 相對人
- 陳新周
- 相對人
- 陳坤財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真
- 相對人
- 陳勤助
- 相對人
- 陳清錦
- 相對人
- 陳瑞行
- 相對人
- 陳致仰
- 相對人
- 陳世昌
- 相對人
- 陳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屏
- 相對人
- 陳清輝
- 相對人
- 陳金鎮
- 相對人
- 陳秀珠
- 相對人
- 陳進專
- 相對人
- 陳進坤
- 相對人
- 陳進發
- 相對人
- 陳清淵
- 相對人
- 陳林月雲
- 相對人
- 歐癸宏
- 相對人
- 陳朝吉
- 訴訟代理人
- 陳瓊惠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
- 訴訟代理人
- 人
- 相對人
- 陳月麗
- 相對人
- 林陳美年
- 相對人
- 陳麗美
- 相對人
- 前三人共同
- 相對人
- 兼訴訟代理 陳新周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陳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故聲請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必須滿足:⑴「基於物權關係」的請求;⑵該權利或標的物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這兩個要件,法院始能允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共有土地,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分割(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2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免在訴訟期間可能將土地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而第三人不知悉訴訟情事,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以持向該管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雖然是「基於物權關係」的請求,但並不符合「其權利或標的物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的法律要件。說明如下:
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見附錄1),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該所謂「法院之判決」,是指對於當事人以外的一切第三人也有效力的「形成判決」而言。分割共有物的判決其性質就是一種形成判決,因為一經判決確定,不須經過登記,各共有人間就當然發生共有關係終止,並依其權利範圍取得應受分配土地的所有權,或變價後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分配數額的效力,此為確定形成判決所生的形成力,只是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要旨參照。見附錄2、3)。
㈡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既然是形成之訴,依前述說明,案件判決確定後,不須登記,就會發生共有人取得所分得部分的效力,故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的要件,顯然不相符合。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法律規定不合,自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1.民法第759條(宣示登記-登記處分要件)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2.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 ,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 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 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 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3.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 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 何法律上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