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210號原 告 王逸群 訴訟代理人 王月珍 被 告 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雨軒 訴訟代理人 楊雨倫 被 告 王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7時10分許,至被告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加油站洗車,系爭車輛因N檔無法執行,原告乃依該加油站員工即被告王哲軒 指示而打D檔直行,詎車子托高滾輪滑行時卻馬上撞到洗車 機,當下原告並沒有動到方向盤或踩煞車,因機械原理結構不佳及被告公司員工指示誤導下,造成系爭車輛前下巴及保險桿損傷,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9,341元及5日 之代步費用5千元(按合計應為64,341元)。 (二)事發當下有請警員函查筆錄,第一時間台塑加油站站長楊先生有允諾說會負起賠償責任,當原告拿估價單給他看時,他亦說至少會請他們配合的修車廠幫我修膳,但一直沒下文,所以原告申請公所調解,但被告公司配合的保險公司卻推說沒有人員受傷不接受理賠。 (三)被告公司之加油站站長原本答應要理賠原告車體損害,如今又推卸責任,說是原告自己動到方向盤才會導致車子撞到洗車機護欄,完全沒要賠償的意願,以為原告會怕跑法院自己知難而退,但為了真理原告必需透過民事訴訟,請還原告公道,讓被告公司及被告王哲軒賠償原告車體及代步損失64,341元。另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過程中之急促響音,是因系爭車輛左右前後只要有東西靠近就會有這樣的響音。(四)被告公司老闆答應原告要修車到好,當下說他們會處理到好,等到原告拿原廠單子,他們說至少請廠外會幫原告修到好。結果等到調解時就說不賠償,牽扯原告沒有駕照,原告打D檔,重點是他們員工叫原告打得,「方向盤可能握到」。 他不要叫我打D檔直行就沒有事了。 (五)本件因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配偶王月珍所有,故追加原告一人王月珍(追加原告王月珍追加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4,950元(見本院卷第134頁)。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公司有送保險公司替原告申請理賠,惟因原告沒有駕照,所以保險公司認為不符合理賠。且被告有看過監視器畫面,原告在過程中告知加油員被告王哲軒他不會排N檔,所以被告王哲軒與原告協議以D檔將車輛駛出洗車機,原告在過程中踩煞車才導致車輛脫軌。 (二)被告王哲軒對於其當時有跟原告說可以打D檔直行及系爭車輛車會毀損是因為脫軌所致之事實雖不爭執。但本件係因原告重複打了倒退檔約共七次,未依照正常洗車機程序所致,被告王哲軒當下已依照公司程序執行導車動作,過程中原告一直變換檔位。且被告王哲軒一開始是請原告打N檔,不要 採煞車不要拉手煞車,雨刷不要動,方向盤不要握,俟原告的車子無法正常拖動時,被告王哲軒即停止洗車作業,上前確認,原告告知他無法排入N檔,當下被告王哲軒請原告重 新嘗試,仍然無法,被告王哲軒是為了回復車的動能才請原告打D檔即前進檔直行,且被告王哲軒請原告把車打入D檔不是要請原告繼續洗車,而係要協助原告駛離洗車機內。又原告如打D檔正常行駛,原告的車不會脫軌,系爭車輛脫軌的 原因是原告有轉動方向盤,造成車輛不是直線前進。 (三)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檔,其中由上而下第三個檔案中之CH15畫面錄影內容,即為被告抗辯之錄影內容,該檔案內容在開始灑水之後,原告車輛後方確實有紅色煞車燈亮起,旋即有黃白色燈光亮起。再從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檔由上而下第二個檔案之CH2畫面中,可見系爭 車輛最後跳脫出來時,車子是往右邊偏的,如原告能正常排入D檔的話,可以看到軸承應為正常直行動作,不會產生脫 軌,是因為原告有緊握方向盤,且應該也有轉動方向盤,才會產生脫軌。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其配偶王月珍所有之系爭車輛至被告公司經營之加油站洗車時,因原告表示無法將系爭車輛排入N擋,當時在場之被告公司員工即被告王哲軒乃指示原 告將車輛排入D檔直行,系爭車輛於滾輪滑行過程中脫軌而 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臺中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09頁)、大源汽車修配廠收據(金額為26,3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件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二造當庭勘驗二造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無誤,堪信屬實。 (三)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有四個檔案,由上而下第二個檔案之錄影畫面方為系爭車輛事故發生過程之錄影畫面,該檔案其中CH2錄影內容之拍攝角度係由系爭車輛車頭方向 往車尾方向拍攝,該CH2鏡頭確有錄影畫面,而同時段拍攝 角度係由系爭車輛車尾方向往車頭方向拍攝之錄影鏡頭應為CH15畫面,但該檔案CH15鏡頭並未顯示出錄影畫面;至由上而下第三個檔案之錄影檔案其中CH15畫面,固有錄影內容,惟對照前揭第二個檔之錄影時間及內容與第三個檔CH15之錄影時間及內容以觀,第三個檔CH15之錄影畫面內容,顯係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之錄影畫面至明,被告依該第三個檔案 CH15鏡頭之錄影內容,而抗辯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原告踩煞車且打倒退檔所致云云,並非可採。惟依上開第二個檔案CH2 頭錄影內容,確可見系爭車輛係因車頭突然往右偏駛才撞擊右側洗車機,有二造提出之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5、109頁),並經本院會同二造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堪以認定。 (四)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係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年)5月,有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9頁、第107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0月10 日已約3年又5個月。又本院於109年4月22日庭期通知書上即註明原告應補正行照,該通知書係於109年3月31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原告之母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3頁)。且查: 1、原告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起訴狀記載N檔無法直行是何意?)那時候我無法排入N檔。」、「(無法排入 N檔是車子故障?)不是。『那是新車』。」、「既然如此為何會無法排入N檔?)因為太吵雜。」、「(聲音太吵雜跟你 的車子無法排入N檔關聯性為何?)當下就排不出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就一直排到N或者是R或者是N檔或P檔。」 、「(依照你所述你有排到N檔?)那時候就沒有排入N檔。 」、「(你有無駕照?)駕照被吊銷。那時候沒有駕照。」、 「(本件系爭車輛車號為何?)AUR-3973號。」、「(行照影本?)我沒有帶來。」、「((提示本院卷)請找出行照影本?) 我沒有附。」、「((提示本院卷第21頁)估價單下方手寫零件、工資是何人所寫?)這是原廠技師所寫。」、「(所以這 件修車費用工資、零件各多少錢?)就是上面寫的價錢。工 資:30805元、零件:25710元。」、「(為什麼起訴狀寫烤 漆59341元?)加起來不是這樣子嗎。」、「((提示估價單 )何處寫烤漆59341元?)估價單上面總金額是59341。那是 我寫錯了。」、「(這部車修了沒?)板金部分我沒有修,兩 片塑膠部分已經修了。保險桿部分修了。」、「(主張代步5 天的依據為何?)修車就沒有車子可以開,修車需要5天。」 、「(修車需要5天的證明何在?)我再提出證明。」、「(代 步費用每天1千元依據為何?)一般租車費也是1千多。」、「(這部分能否提出證明?)證明是沒有。」、「(補正需要多久?)我儘快。」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2、原告於109年5月20日調查時陳稱:「(69450元各是何費用?)修車費59341元,代步車跟朋友借車5天所以付給朋友5千元,朋友名字是江永鎮。」、「(給付5千元給江永鎮有無證據可 以提出?)沒有收據。」、「(有無請求傳喚證人江永鎮?)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3、原告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提示本院卷第89頁)之前所稱要提出修車需要5天的證明,能否提出?)就是 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05頁什麼地方寫修車需要5天?)只有寫2月8日交車。」、「(車子是什麼時候進場?)2月5日。」、「(這上面什麼地方有寫進場日期是2月5日?)我不知道要寫這麼清楚。」、「(是否有要提出由車廠寫明進場日期及交車日期或是寫明本件車輛修理需要5天之證明?)沒 有。」、「((提示本院卷第87、107頁)依照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是105年5月出廠,為何原告在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 說這台車是新車?)因為出廠是105年,我交車是106年。」、「(本件案發時間是108年10月10日算新車?)3年內算新車, 大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五)從而,綜核依上開第二個檔案之CH2鏡頭錄影內容,確可見 系爭車輛係因車頭突然往右偏駛才撞擊右側洗車機,參之原告亦直承:方向盤可能有握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再 佐以系爭車輛於洗車一開始時何以會有原告聲稱之無法排入N檔情事,原告未能為合理之說明,則系爭車輛當時是否已 有故障情事,亦非無疑等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會駛離洗車機軌道,是因為原告有轉動方向盤,造成車輛不是直線前進等語,即非全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唯有自身權利受有損害之人,始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再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逐一論斷如下: 1、修車費(59,341元)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係登記車主即原告配偶王月珍所有,此經原 告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堪以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既為王月珍,則受有本件相當於修車費用車 輛損害之人即為王月珍,而非原告。且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係原告所支出,惟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依該條規定觀之,本件原告縱代王月珍清償修車費用,亦僅係承受「修車廠商」對 王月珍之修車費用請求權,意即原告得請求王月珍償還自己 代為清償之修車費用,惟無論如何,原告並不因此即當然承 受王月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可不辨 。原告復始終未主張更未提出證明王月珍業將王月珍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反而以自己名義具狀表示追加 原告王月珍(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而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系爭車輛修 理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代步費用(5,000元)部分: 查原告始終未提出系爭車輛修車期間須5日及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代步費用(5千元)之證明,自難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即遽認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代步費損害等語屬實。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賠償原告代步費5千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受有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可言,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有代步費之損害,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既有未足,則原告主張被告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當,亦無庸再予審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950元(見本院卷第134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洪玉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