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219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54元,及其中新臺幣18,502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年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 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時,除須檢附身分證影本外,尚於現金卡申請書填具屬於個人極端隱私之資料,如行動電話號碼、住家電話號碼、任職公司、部門、職位、公司規模、到職日期,且留有兩個聯絡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經大眾銀行招募人員張運慧見證被告親簽並核對身份證正本,另由對保人員陳如音與金名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核對被告在職無誤。又本件申請書所留地址為被告戶籍地,並無其他聯絡地址,又自92年12月9日申貸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有長達一年半之繳款紀錄,此與一般遭詐騙冒辦情況均不符。而大眾銀行自93年1月14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總計24次,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除未積極否認債務外,反積極承諾履行,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這不是我的筆跡,我之前跟女朋友住一起,我手機之前也有被盜辦過,我前幾天也有打電話給原告公司,我有告訴原告公司筆跡不是我的。我本身開計程車,我也有辦信用卡,我都按時繳款,沒遲繳過。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雖以前開事由抗辯,然查,本件原告聲請將被告筆跡送鑑定,經本院調閱被告臺灣銀行一卡通導盲犬認同申請書原本、永豐全國加油GO!LIFE聯名卡申請書原本、永豐MITSUI OUTPARK聯名卡申請書原本、永豐VISA商務御璽悠遊卡申請書原本,與被告當庭書寫筆跡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缺乏與待鑑筆跡書寫時間相近之簽名樣式供參憑比,依現有資料難以鑑定,此有該局109年7月8日調科貳字第1090326091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無法再提供相關筆跡供本院送請鑑定,則應認原告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大眾銀行催收紀錄所載之紀錄時間與備註欄記載內容,被告對於積欠大眾銀行款項之事實並未否認,依上開證據,本院認為縱使原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自簽名,但該現金卡確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並積欠大眾銀行款項,此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 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 ,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被告積欠大眾銀行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原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