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67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少帆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59元,及被告陳鴻文自民國109 年7月22日起、被告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4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鴻文於民國107年11月3日,駕駛被告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高鐵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胡政加駕駛、訴外人宏銘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處理在案,被告陳鴻文駕駛前開車輛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617元(包括零件17,977元及工資14,64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鴻文抗辯:我有請被告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處理,龍馬成公司說會幫我辦出險,我有給龍馬成公司20,000元,龍馬成公司說辦出險就是要20,000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2,617元(包括零件17,977元及工資14,6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陳鴻文雖以上開情節答辯,然此僅為被告2人內部就損害賠償額分擔之事由,並 不影響原告對被告2人之請求權,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鴻文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造成訴外人宏銘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陳鴻文駕駛被告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輛,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陳鴻文為被告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到場之被告陳鴻文並未爭執,自足信為真正,是依前開規定,被告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即應就被告陳鴻文因執行業務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2,617元(包括零件17,977元及工資14,64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7年(即西元201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3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4,640元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0,959元(計算式:16319+14640=30959)。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陳鴻文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2,617元,但因被告陳鴻文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30,95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 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鴻文部分自109年7月22日起、被告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自109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959元,及被告陳鴻文自109年7月22日起、被告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自109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9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77×0.369×(3/12)=1,6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77-1,658=16,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