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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7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75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告
林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永忠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被告現尚欠原告29,695元,及自94年0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5元,及自94年0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現金卡申請書所示,被告申辦現金卡時,原告公司人員至工地請被告親簽,又親訪公司,另撥打被告公司電話確認在職無誤。本件若非被告所申辦,申辦人將全部款項領出後應不會再繳款。又為何曾還款,且自93年10月26日動支借款後,借款還款,維持使用至94年3月15日。

2、被告說在全民換身份證時,身份證不見了,惟全民換身份證時間為94年3月4日後,被告申辦現金卡時間為93年10月25日,時間相距甚遠。

3、原告之現金卡申請書與訴外人台中商銀的信用卡申請書申辦資料內容(工作地、手機、聯絡人資料)相同,申辦日期差一天,而台中商銀已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並未申請現金卡向原告借錢,本件被告係遭人冒名申辦,申請書不是被告填寫,被告未曾在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興億營造工作過,伊雖曾在臺中大里市上班過,但伊是到處跑水泥工。申請書上所寫的公司地址及電話伊均不知道。伊沒叫林天生的親屬,也不認識叫劉利本的人。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雖係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但因被告很少用到身分證,所以於要換身分證時即已找不到身分證了。又被告也未曾申辦過信用卡,南投地院104年度埔小字第20號民事卷第8頁之申請書不是伊填寫的,不是伊辦的,南投地院104年度埔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雖已經確定,但伊沒有收到該份判決,伊早就搬到臺中了,臺中商銀也沒有對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固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故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本質上仍有不同。惟不論主張本人有代理權授與,或事後承認者,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並領用上開現金卡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含被告身分證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現金卡客戶親訪紀錄表等為證,惟此部分僅能證明系爭現金卡之申辦與使用係以被告名義申辦,當時申辦人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但無法證明係被告申請或被告有授權或事後同意之情。且查:

1、系爭現金卡申辦時之對保人黃碧惠到庭除證稱:本件當初是伊招募的,伊不認識在庭被告,因時間太久了所以不記得有無見過在庭被告等語外,雖並結證:「(這件你當初有無對保?)有。」、「(你對保的對象是誰?)申請人本人。我們對保一定是跟申請人對保的,沒錯。」、「((提示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下方)下方林永忠是誰簽的?)一定是要申請人本人簽的。」、「(這件上面有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這是你當時承辦取得?)對。」、「(影本是誰交給你的?)我們需要對保時需要身分證正本對保。」、「(這件當時有無用身分證正本對保?)對。」、「(你當時核對的結果身分證上面的人跟申辦的人是否同一?)照片雖然比較年輕,我們還是會辨別。當時對保的結果是同一。」、「((提示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中間下方簽名林永忠這是誰簽的?)這是林永忠簽的。」、「(是否記得這件當初你對保時還做了哪些事情?)我們會先去上面記載的工作地點做現勘,這件我有去現勘,如同我上面的註記。」、「(你在上面寫的是打客戶公司本人接聽本人在職?)這部分不是我寫的,這是另外一個同事寫的。」、「(你們招攬客戶幾個人一組?)會有一個人招攬,一個人照會。剛才有關打電話的記載應該是照會的人寫的。」、「(當時你記載10月20日下午到那邊的時候是否就是看到林永忠本人在工地?)這些是我寫的,我去勘查過公司,我確實有去明德女中那邊的公司,還是工地我忘記了,我去確認的結果確實是在這家公司還有住家,才會核准。」、「(有關三邑工程行也是你記載的?)對。」、「(有關興億工程行是否也是你寫的?)是。」、「(上面寫興億工程行哥哥開的是什麼意思?)我那時候這樣記載,但是我現在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也不確定是指被告的哥哥開的。」、「(你當時請他簽名有無請他出示身分證正本?)有。」、「(有無看到他從哪裡拿出身分證?)不記得。」云云。惟系爭現金卡申辦時申辦者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係75年核發,其上之被告照片甚為年輕(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而75年時被告僅約17歲,堪認該照片應係被告17歲時甚或更早之前所拍之照片,而本件於93年10月申辦時被告已約35歲,則證人黃碧惠於93年對保時,是否能依75年核發之身分證上照片,正確辨視該申辦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已非無疑。況被告當庭陳明:伊只有一個哥哥,他於19歲即民國70幾年時即已死亡,三邑工程行不是伊朋友開的,伊不認識。興億工程行不是伊哥哥開的等語。而證人黃碧惠於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對保紀錄則記載「興億工程行(哥哥開的)一直以來都幫哥哥管理工地」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證人黃碧惠雖證稱:「(上面寫興億工程行哥哥開的是什麼意思?)我那時候這樣記載,但是我現在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也不確定是指被告的哥哥開的。」云云,惟證人黃碧惠既係本件對保人,則其所為上開記載顯係對被告本人而為,其證稱伊那時候雖這樣記載,但伊現在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也不確定是指被告的哥哥開的云云,實難採信。從而,證人黃碧惠所證情節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本院再依原告聲請而為相關調查結果,被告並無在興億工程行、三邑工程行之勞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亦無法查得系爭申請書上所填載被告電話之使用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09、157至161、205頁)。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所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5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小字第20號民事卷結果,被告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未曾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且該判決係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南投縣○○鄉○○路0段00號為寄存送達,而該案之原告台中商業銀行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因查無具實益資產可供執行,僅對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有該銀行函(見本院卷第20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及所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17至226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辯稱伊沒有實際收到南投地院104年度埔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中商銀也沒有對伊強制執行等語非虛。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現金卡係被告所申請使用或授權同意他人申請使用,則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現金卡之系爭債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4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黃碧惠之證人日旅費640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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