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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7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761號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告
劉家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某地下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聖凰駕駛訴外人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處理在案,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139元(包括零件5,710元、工資26,42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認為過失是在對方不在我,我是往上坡前進,對方是往下進來,我上去的時候,停車場的閃爍燈會閃,對方可以看見,應該要禮讓我,我根本看不到對方的車,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而且是超過兩年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的,一直等不到保險公司的電話。此外,原告請求的維修費用也太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2,139元(包括零件5,710元、工資26,42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員警紀錄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為證。

(二)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07年7月18日,其2年之時效期間至109年7月17日止,而原告係於109年7月17日(本院收件章)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原告並未逾時效期間,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肇事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地下室,雖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行車安全規則,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於上坡處與訴外人陳聖鳳駕駛之下坡車輛,在交岔口處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聖凰駕駛之訴外人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洵堪認定。惟原告承保車輛駕駛陳聖凰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均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2,139元(包括零件5,710元、工資26,429元),被告雖抗辯此修理費用太高云云,然並未舉證說明之,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已據估價單為證,應屬可採。又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0年(即西元2011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7月18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5,71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71元(計算式:57100.1=571)。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6,429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7,000元(計算式:571+26429=27000)。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陳聖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負8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400元(27000×0.2=5400)。

(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2,139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5,4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0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68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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