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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建小字第2號

返還溢收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建小字第2號

原告
蔡元和
被告
陳俊廷即國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74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委託被告施行裝潢工程,並於同年月28日開工,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24,900元,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給付完畢,惟被告施工有缺失,並沒有收尾,且被告施工期間,原告購買同建商第二間房,與另一「高得裝潢設計公司」簽約才得知被告超收裝潢費,高於市價行情84,874元,此有原告找不同裝潢公司來對被告施工進行估價可得。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84,87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手寫單據、工程報價單、裝潢估價單、網路列印資料、現場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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