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0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日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113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生科技有限公司雇用之員工即被告王彥博於民國107年2月9日駕駛車號營業用小貨車,行駛至臺中市 ○○路0段000巷00號停車場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朝鑫所有並由其駕駛之AQD-858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警員處理在案,被告王彥博駕駛前開汽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日生科技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6,238元(包括零件138,940元、工資27,29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66,238元(包括零件138,940元、工資【及塗裝】27,298元),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領料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停車場內,雖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行車安全規則,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倒車不當,不慎擦撞系爭車輛,有經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王彥博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張朝鑫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王彥博駕駛被告日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輛,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彥博為被告日生科技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提出名片1紙為證,被告未 到場爭執,自足信為真正,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日生科技有限公司即應就被告王彥博因業務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車輛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為166,238元(包括零 件138,940元、工資【及塗裝】27,298元),業如前述。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即西元201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2月9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6,8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塗裝】27,298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74,113元(計算式:46815+27298=74113元)。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66,238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74,11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 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113元,及均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940×0.369=51,2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940-51,269=87,671 第2年折舊值 87,671×0.369=32,3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671-32,351=55,320 第3年折舊值 55,320×0.369×(5/12)=8,5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320-8,505=46,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