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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1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118號

原告
紹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坤首
被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以109年度沙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961元,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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