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39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許宏義 被 告 何康豪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李曉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 何朝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83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因燃放炮竹,不慎引發火苗,致使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氣軟工房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築物遭受損毀,業 經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兒護字第3號裁定,被告何豪康應負肇事責任。此案受損標的,經訴外人氣軟工房有限公司報請原告理賠,已由原告依約給付損失重置及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8,183元。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 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父母即被告乙○○與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氣軟工房有限公司118,183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少年案件法官沒有鑑定就判決,希望可以等鑑定結果再判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火險賠款接受書、理算總表、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兒調字第41號、108年兒護更一字第1號 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少抗字第21號卷宗 核閱無誤,而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少抗字第39號,以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85條之1第1項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為由,撤銷108年兒護更一字第1號、107年兒調字第41號裁定,並自 為「甲○○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少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二)本院認為依下列證據,可資認定,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甲○○燃放炮竹,不慎引發火苗,致使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氣軟工房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建築物遭受損毀之事實: 1、被告甲○○於警詢供稱火災發生時,我家人正在烤肉,我在住家前面廣場玩沖天炮,點燃沖天炮往上飛的時候,不小心被風吹到旁邊的空地裡面(南側福爾摩莎紙業有限公司承租),過一下子就發生火災,我姐姐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107年兒調字第41號卷第16頁)。 2、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知道第一通電話是我大女兒何雯茜報案的,知道火災發生是因為我兒子甲○○在住家前面廣場玩沖天炮,不小心被強勁北風吹到南側(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堆紙場引燃火災等語(見107年兒調 字第41號卷第71頁),並有以手指指出發現火災初期火勢之位置(見107年兒調字第41號卷第169頁照片編號54);依乙○○所指示之位置係在堆紙場北側中段位置附近(靠近金祥益公司廠房的南側偏中間的位置);而福爾摩莎公司的第五堆紙場紙捲分南北二處堆放,中間有明顯的區隔通道,有空照圖及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證(見107年兒 調字第41號卷第93頁、第95頁);在「北處」紙捲之「西段」南邊(依目測約在配置圖編號45紙捲之南邊)有一輛燒毀大貨車之車體,有編號54之照片附卷可稽;亦即鑑定報告認定的「起火處」附近,並無燒毀的大貨車之車體。3、訴外人即被告甲○○之叔父何朝嘉於警詢供稱:火災發生前我跟家人有4個小朋友(1位是我兒子、2位是我大哥女 兒、1位是我大哥兒子)、5個大人(我跟我大哥2對夫妻 及我父親)從晚上7時開始烤肉,到9時左右我突然看見住家南側福爾摩莎紙業有限公司堆紙場有火舌竄出,我和我大哥就到家中拿滅火器到對面南側堆紙場滅火等語(見 107年兒調字第41號卷第75頁)。且以手指指出發現火災 初期火勢之位置(見107年兒調字第41號卷第167頁照片編號52),其所指示之位置比較接近堆紙場「北處」之北側中段位置附近(靠近金祥益公司廠房的南側之比較偏東的位置);燒毀大貨車之車體,則在「北處」紙捲的南邊,有編號52號照片附卷可稽。 4、依據火災第1通電話報案人即訴外人何雯茜女童報案電話 錄音內容:119勤務中心值勤員:「119消防局你好,很高興為你服務」。何雯茜女童孩:「我們這裡是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119勤務中心值勤員: 「怎麼了?」。何雯茜女童孩:「這裡有火燒起來了」。119勤務中心值勤員:「燒什麼東西?」。何雯茜女童孩 :「哦,我們剛剛在放煙火,可能有飛過去對面那邊,對面那邊有放一些東西,然後那邊空地就有火燒起來了」。119勤務中心值勤員:「是空地是不是?」。何雯茜女童 孩:「對,然後火有點大」。119勤務中心值勤員:「是 燒空地還是房子?」。何雯茜女童孩:「那個有東西堆在那邊,不是房子」。119勤務中心值勤員:「好,你不要 緊張,我們有派消防車過去了,你是小孩子是不是?」。何雯茜女童孩:「對,我是小孩子」。(見107年兒調字 第41號卷第32頁);足見沖天炮的施放與火災之發生有先後時間密接的情形。 5、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福爾摩沙公司第五堆紙場(北處)北側中段燒損嚴重處(見107年兒調 字第41號卷標示牌「1」第185頁照片)附近地面水泥塊及燒損殘餘物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有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107年兒調字第41號 卷第91頁)。 6、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燒毀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見107年兒調字第41號卷第27頁至第189頁),其鑑定結論:「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與現場遺留施放爆竹跡證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段○000○ 000地號【福爾摩沙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火戶,第五 堆紙場北側中段處附近應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小孩施放爆竹煙火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見107年兒調 字第41號卷第33頁)。 7、並有臺中市○○區○○里○○段○000○000地號(福爾摩沙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火災案現場物品配置圖附卷可稽(見107年兒調字第41號卷第95頁、97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存有過失,則訴外人氣軟工房有限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被告甲○○係96年7月生,於行為之107年9月28日時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制行為能力 。而被告丙○○、乙○○分別為甲○○母、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其等係甲○○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甲○○於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又被告丙○○、乙○○亦未舉證說明其對於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原告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丙○○、乙○○應與其子即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房屋遭被告甲○○過失不法毀損,業已給付賠償金額118,183元予訴外人氣軟工房有限 公司,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得代位行使氣軟工房有限公司對被告甲○○之賠償請求權,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8,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09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183元,及均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