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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0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米塔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良峰
被告
振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虹
訴訟代理人
劉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2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因承攬「花蓮火車站改建工程」向原告購買開窗機設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66,700元,被告期間陸續給付貨款後,迄今尚欠尾款388,200元,屢經催討,惟被告逕以原告與榮金營造私自變更工法,將原先開窗機推桿數量由1枝變更為2枝為由,拒絕支付尾款,但原告完全遵照榮金營造枝驗收標準施作,絕無被告所述情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核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我不認同被告的說法。送審時施工一支就做一支,二支就做二支,我也不喜歡一支裝二支,當初營造公司不肯我裝一支,我也用LINE請被告跟營造公司確認,我跟被告做生意也不是第一次,花蓮報價路途遙遠,要食宿,車資,花蓮車站是高空作業,我們以前做的是2,700元,是機組部分,我們都是配合施作,我們做電動排煙,有遙控器,不是像被告說的,排煙就是一個開關按下去就全部開,當初被告說小窗一個就夠,但是營造公司說要二支才可以,我也被被告扣了六萬元,到最後要收尾款,被告一直拖欠,我有請師傅支付,我有說尾款我要收回來,不收回來會虧本,現在2,700元是虧本。

二、被告抗辯:因為原告報價單價是2,700元,但請款時卻提高到3,500元,人家一根可以做,原告要二根做,也沒有取得我同意。我跟人家做的是自動排煙,原告做的是手動排煙,我就不支付尾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LINE對話內容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然據原告所提出載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振卿簽名確認之請款單記載,其中單價欄記載為「3,500」等語,因此本件單價為3,5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振卿於請款單上簽名確認,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應此,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核發日起」起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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