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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66號

原告
朱邦
被告
永鑫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諭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萬92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558萬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又置之不理,依票據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票款。

㈡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萬92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原為周宗諭的父親,其因案入監,之後母親才將周宗諭登記為負責人,但周宗諭並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公司支票均由母親開立,印章也是母親保管,周宗諭也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事實上是訴外人彭月鳳借去,被告不知道彭月鳳將支票交給何人,後來被告為了維護信用,才聯絡原告見面商討展延票期。被告與彭月鳳有生意往來,並用支票開立預付款,才會衍生借款,依彭月鳳陳述,其向原告調度資金約5、6年,金額約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也已經償還部分欠款,目前因為疫情關係,被告公司的生意全部停擺,希望疫情過後能有轉機,彭月鳳是背書人,也有償還責任,如果原告同意,被告願抵償其部分欠款。

㈡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33頁)。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但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抗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周宗諭母親,是否因此不應負票據責任?又被告抗辯彭月鳳已經清償部分票款,是否有據?

二、經查: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雖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此時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由實際負責人即周宗諭的母親所簽發,縱使為真,然系爭支票既然是用被告公司的名義所簽發,被告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所辯,不能免除其給付票款之責。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是彭月鳳所支借,不知彭月鳳向何人借款云云,但被告既然同意出借系爭支票供彭月鳳周轉,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不必知悉彭月鳳持系爭支票向何人借款,仍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至於被告抗辯彭月鳳有清償部分票款云云,並沒有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依此規定,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分別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但原告僅請求自109年2月24日起算(系爭支票提示日均在該日之前)之利息,自應從其所請。

參、結論:

一、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故無庸逐一論述。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1  │108.3.10│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XA0000000 │46萬8000元│
│    │        │        │行后里分行    │          │          │
├──┼────┼────┼───────┼─────┼─────┤
│ 2  │108.3.14│ 同上   │同上          │XA0000000 │48萬5000元│
│    │        │        │              │          │          │
├──┼────┼────┼───────┼─────┼─────┤
│ 3  │108.3.15│ 同上   │臺中市后里區農│AA0000000 │35萬元    │
│    │        │        │會            │          │          │
├──┼────┼────┼───────┼─────┼─────┤
│ 4  │108.3.26│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32萬元    │
│    │        │        │              │          │          │
├──┼────┼────┼───────┼─────┼─────┤
│ 5  │108.3.27│ 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XA0000000 │52萬3000元│
│    │        │        │行后里分行    │          │          │
├──┼────┼────┼───────┼─────┼─────┤
│ 6  │108.3.29│ 同上   │臺中市后里區農│AA0000000 │40萬元    │
│    │        │        │會            │          │          │
├──┼────┼────┼───────┼─────┼─────┤
│ 7  │108.3.29│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35萬元    │
│    │        │        │              │          │          │
├──┼────┼────┼───────┼─────┼─────┤
│ 8  │108.3.31│ 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XA0000000 │50萬元    │
│    │        │        │行后里分行    │          │          │
├──┼────┼────┼───────┼─────┼─────┤
│ 9  │108.4.2 │ 同上   │臺中市后里區農│AA0000000 │48萬3000元│
│    │        │        │會            │          │          │
├──┼────┼────┼───────┼─────┼─────┤
│ 10 │108.4.10│ 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XA0000000 │58萬6000元│
│    │        │        │行后里分行    │          │          │
├──┼────┼────┼───────┼─────┼─────┤
│ 11 │108.4.15│ 同上   │臺中市后里區農│AA0000000 │17萬2000元│
│    │        │        │會            │          │          │
├──┼────┼────┼───────┼─────┼─────┤
│ 12 │108.4.19│ 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XA0000000 │34萬元    │
│    │        │        │行后里分行    │          │          │
├──┼────┼────┼───────┼─────┼─────┤
│ 13 │108.4.27│ 同上   │臺中市后里區農│AA0000000 │21萬2200元│
│    │        │        │會            │          │          │
├──┼────┼────┼───────┼─────┼─────┤
│ 14 │108.4.30│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40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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