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66號原 告 朱邦 被 告 永鑫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諭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萬92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558萬9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又置之不理,依票據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票款。 ㈡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萬92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原為周宗諭的父親,其因案入監,之後母親才將周宗諭登記為負責人,但周宗諭並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公司支票均由母親開立,印章也是母親保管,周宗諭也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事實上是訴外人彭月鳳借去,被告不知道彭月鳳將支票交給何人,後來被告為了維護信用,才聯絡原告見面商討展延票期。被告與彭月鳳有生意往來,並用支票開立預付款,才會衍生借款,依彭月鳳陳述,其向原告調度資金約5、6年,金額約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也已經償還部分欠款,目前因為疫情關係,被告公司的生意全部停擺,希望疫情過後能有轉機,彭月鳳是背書人,也有償還責任,如果原告同意,被告願抵償其部分欠款。 ㈡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33頁)。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但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抗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周宗諭母親,是否因此不應負票據責任?又被告抗辯彭月鳳已經清償部分票款,是否有據? 二、經查: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雖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此時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由實際負責人即周宗諭的母親所簽發,縱使為真,然系爭支票既然是用被告公司的名義所簽發,被告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所辯,不能免除其給付票款之責。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是彭月鳳所支借,不知彭月鳳向何人借款云云,但被告既然同意出借系爭支票供彭月鳳周轉,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不必知悉彭月鳳持系爭支票向何人借款,仍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至於被告抗辯彭月鳳有清償部分票款云云,並沒有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依 此規定,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分別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但原告僅請求自109年2月24日起算(系爭支票提示日均在該日之前)之利息,自 應從其所請。 參、結論: 一、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故無庸逐一論述。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1 │108.3.10│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XA0000000 │46萬8000元│ │ │ │ │行后里分行 │ │ │ ├──┼────┼────┼───────┼─────┼─────┤ │ 2 │108.3.14│ 同上 │同上 │XA0000000 │48萬5000元│ │ │ │ │ │ │ │ ├──┼────┼────┼───────┼─────┼─────┤ │ 3 │108.3.15│ 同上 │臺中市后里區農│AA0000000 │35萬元 │ │ │ │ │會 │ │ │ ├──┼────┼────┼───────┼─────┼─────┤ │ 4 │108.3.26│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32萬元 │ │ │ │ │ │ │ │ ├──┼────┼────┼───────┼─────┼─────┤ │ 5 │108.3.27│ 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XA0000000 │52萬3000元│ │ │ │ │行后里分行 │ │ │ ├──┼────┼────┼───────┼─────┼─────┤ │ 6 │108.3.29│ 同上 │臺中市后里區農│AA0000000 │40萬元 │ │ │ │ │會 │ │ │ ├──┼────┼────┼───────┼─────┼─────┤ │ 7 │108.3.29│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35萬元 │ │ │ │ │ │ │ │ ├──┼────┼────┼───────┼─────┼─────┤ │ 8 │108.3.31│ 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XA0000000 │50萬元 │ │ │ │ │行后里分行 │ │ │ ├──┼────┼────┼───────┼─────┼─────┤ │ 9 │108.4.2 │ 同上 │臺中市后里區農│AA0000000 │48萬3000元│ │ │ │ │會 │ │ │ ├──┼────┼────┼───────┼─────┼─────┤ │ 10 │108.4.10│ 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XA0000000 │58萬6000元│ │ │ │ │行后里分行 │ │ │ ├──┼────┼────┼───────┼─────┼─────┤ │ 11 │108.4.15│ 同上 │臺中市后里區農│AA0000000 │17萬2000元│ │ │ │ │會 │ │ │ ├──┼────┼────┼───────┼─────┼─────┤ │ 12 │108.4.19│ 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XA0000000 │34萬元 │ │ │ │ │行后里分行 │ │ │ ├──┼────┼────┼───────┼─────┼─────┤ │ 13 │108.4.27│ 同上 │臺中市后里區農│AA0000000 │21萬2200元│ │ │ │ │會 │ │ │ ├──┼────┼────┼───────┼─────┼─────┤ │ 14 │108.4.30│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40萬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