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98號
- 原告
- 大聖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籽榆
- 訴訟代理人
- 蔡其展律師
- 被告
- 黃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水塔(面積14.3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建物(面積3.16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地政機關測量後,具狀將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更正為如附圖編號A建物、水塔(面積14.3平方公尺)及編號B建物(面積3.16平方公尺)。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之情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申請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界址時,發現被告所有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原告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經原告向被告表示限期拆除,被告僅表示無法處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水塔(面積14.3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建物(面積3.16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房子從很久以前就有了,我爸媽在這開店也有40幾年了,原地主也沒有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43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有上開43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3平方公尺;占有上開4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16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稱房子從很久以前就有了,我爸媽在這開店也有40幾年了,原地主也沒有意見云云。然縱認被告抗辯為真,則原告係與前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土地之法律關係,然使用借貸土地約定僅為債權契約效力,僅得對於債權契約之相對人即前土地所有權人為主張,被告不得執此主張對於目前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仍屬有權占用。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據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尚非無據,洵為可採。
(三)據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有上開43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3平方公尺;占有上開4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16平方公尺,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占有之土地與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