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14號原 告 賣艸人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紋君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旭彤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旭彤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650元, 及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旭彤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旭彤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46,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旭彤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彤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向原告表示其與康軒、南一、翰林等三家出版社合作108年度國小活體輔助教材專案。因而邀約 原告專案合作。在雙方尚未簽約之前,原告先於108年2月20日以網銀轉帳方式,匯入被告陳思涵(即被告旭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於108年2月22日 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陳思涵帳戶296,650元,合 計346,650元,以示誠意。惟被告旭彤公司嗣後所提供的契 約文件內容錯誤百出、出貨內容與合作內容不符、沒有辦法提供詳細到或清單及領取人清單等,且有相關出版社亦告知原告並無上開合作專案存在。由於兩造首次合作,上開所述不合常情之情況,使原告難以信賴被告旭彤公司締約真實性及履約可靠性,故原告遂於108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旭彤公司原告拒絕簽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前已匯入之款項346,650元。被告以契約已簽立為由拒絕返還款項。 而兩造並未簽訂契約,被告受有346,650元之款項為無理由 受有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以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2月2日給付定金5萬元,中間經過 20日合約思考期,108年2月22日再給付尾款,原告已給付契約所定款項及收取契約副本,契約已生效。我們的合作都是雙方協議同意下逐步進行,並非不法所得。合約的部分,我們誤植了原告公司的名稱,但我們也有更正,我們把用印的舊合約跟新的更改合約同時寄回去給原告,請原告用印後,把舊的退還給我,但原告至今仍然沒有給我。我們的執行流程,就是一張單子領一個盆栽,我認為我們的流程很清楚,沒有詐欺或誆騙原告資金進入。原告所提出的終止合約原因,認為我農場沒有稅籍資料,這個住址已經沿用20年,我們去的時候就是這個住址。另外,我們跟出版社也有保密條款的簽署。原告稱我們談的內容雙方表示意見就表示契約成立,所以我不能接受原告所說的不法所得。如果我一定要去處理我業務的現實面,處理完隔天,我還是有跟原告講我的狀況,我覺得可以合作很好,不能合作就雙方尋求解決之道,我沒有要為難原告,因為原告自己任意終止合約,對我們公司作業的成本會增加很多,談到最後,我們有請原告自己提出賠償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對話資料、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專案備忘錄、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 、活體教材提領單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節置辯,然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 原告與被告旭彤公司曾達成「專案備忘錄」所載之合作內 容一節,兩造並未爭執,則應認原告與被告旭彤公司就「 專案備忘錄」所載內容之契約,應已成立。 2、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專案備忘錄壹之1記載:「本合約書自甲乙双方簽立後生效」,故原告與被告旭彤公司係以於契約書上簽立為特別生效 要件,於雙方於契約為書面之簽立前,契約雖已成立但並 未開始生效。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誤植原告公司的名 稱之舊契約用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 對其有利之主張為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抗辯所稱: 原告已於誤植原告公司的名稱之舊契約用印云云為真正。 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旭彤公司約定之「專案備忘 錄」契約雖已成立,但因欠缺「簽立」之特別生效要件, 故並未開始生效。 3、再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旭彤公司已合意解 除契約,此有兩造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後,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旭彤公司回復 原狀,其請求被告旭彤公司應將受領之346,650元返還,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6月17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4、惟按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 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所謂給付,係指 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地增加他人之財產,學說上稱為「 雙重目的性」,一方面得以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當事人,另一方面得以當事人所欲實現目的之是否達成 ,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無,並組成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 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類型中,包括三個當事人,即指 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稱 為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可分為二類:其一為對價關係, 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其二為資金關係 ,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至於被指示 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則為履行行為或給與行為,被指示 人本身對領取人,並無給付目的存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 人向領取人給付,性質上屬於一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 指示人之授權,得以自己名義受領支付,而被指示人亦因 指示人之授權,為指示人之計算,向領取人為支付。故被 指示人之支付,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 他方面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 行行為,在法律上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 於指示人之給付,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故於資 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之情形(或 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僅得對指示 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領取人所受 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之給付,而非基於被指示人之給付 ,故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思涵為匯款 之受領人,認亦應與被告旭彤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 任云云,然依上開所述,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僅得對被告 旭彤公司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領取 人即被告陳思涵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及被告旭彤公 司之給付,而非基於被指示人即原告之給付,故被指示人 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陳思涵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 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彤公司給付34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9年6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旭彤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旭彤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