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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1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14號

原告
賣艸人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紋君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被告
旭彤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旭彤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65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旭彤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旭彤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46,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旭彤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彤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向原告表示其與康軒、南一、翰林等三家出版社合作108年度國小活體輔助教材專案。因而邀約原告專案合作。在雙方尚未簽約之前,原告先於108年2月20日以網銀轉帳方式,匯入被告陳思涵(即被告旭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於108年2月22日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陳思涵帳戶296,650元,合計346,650元,以示誠意。惟被告旭彤公司嗣後所提供的契約文件內容錯誤百出、出貨內容與合作內容不符、沒有辦法提供詳細到或清單及領取人清單等,且有相關出版社亦告知原告並無上開合作專案存在。由於兩造首次合作,上開所述不合常情之情況,使原告難以信賴被告旭彤公司締約真實性及履約可靠性,故原告遂於108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旭彤公司原告拒絕簽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前已匯入之款項346,650元。被告以契約已簽立為由拒絕返還款項。而兩造並未簽訂契約,被告受有346,650元之款項為無理由受有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以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2月2日給付定金5萬元,中間經過20日合約思考期,108年2月22日再給付尾款,原告已給付契約所定款項及收取契約副本,契約已生效。我們的合作都是雙方協議同意下逐步進行,並非不法所得。合約的部分,我們誤植了原告公司的名稱,但我們也有更正,我們把用印的舊合約跟新的更改合約同時寄回去給原告,請原告用印後,把舊的退還給我,但原告至今仍然沒有給我。我們的執行流程,就是一張單子領一個盆栽,我認為我們的流程很清楚,沒有詐欺或誆騙原告資金進入。原告所提出的終止合約原因,認為我農場沒有稅籍資料,這個住址已經沿用20年,我們去的時候就是這個住址。另外,我們跟出版社也有保密條款的簽署。原告稱我們談的內容雙方表示意見就表示契約成立,所以我不能接受原告所說的不法所得。如果我一定要去處理我業務的現實面,處理完隔天,我還是有跟原告講我的狀況,我覺得可以合作很好,不能合作就雙方尋求解決之道,我沒有要為難原告,因為原告自己任意終止合約,對我們公司作業的成本會增加很多,談到最後,我們有請原告自己提出賠償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對話資料、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專案備忘錄、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活體教材提領單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節置辯,然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旭彤公司曾達成「專案備忘錄」所載之合作內容一節,兩造並未爭執,則應認原告與被告旭彤公司就「專案備忘錄」所載內容之契約,應已成立。

2、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專案備忘錄壹之1記載:「本合約書自甲乙双方簽立後生效」,故原告與被告旭彤公司係以於契約書上簽立為特別生效要件,於雙方於契約為書面之簽立前,契約雖已成立但並未開始生效。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誤植原告公司的名稱之舊契約用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對其有利之主張為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抗辯所稱:原告已於誤植原告公司的名稱之舊契約用印云云為真正。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旭彤公司約定之「專案備忘錄」契約雖已成立,但因欠缺「簽立」之特別生效要件,故並未開始生效。

3、再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旭彤公司已合意解除契約,此有兩造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旭彤公司回復原狀,其請求被告旭彤公司應將受領之346,650元返還,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6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4、惟按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所謂給付,係指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地增加他人之財產,學說上稱為「雙重目的性」,一方面得以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另一方面得以當事人所欲實現目的之是否達成,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無,並組成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類型中,包括三個當事人,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可分為二類:其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其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至於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則為履行行為或給與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並無給付目的存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性質上屬於一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權,得以自己名義受領支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為指示人之計算,向領取人為支付。故被指示人之支付,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故於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之情形(或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僅得對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之給付,而非基於被指示人之給付,故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思涵為匯款之受領人,認亦應與被告旭彤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云云,然依上開所述,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僅得對被告旭彤公司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領取人即被告陳思涵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及被告旭彤公司之給付,而非基於被指示人即原告之給付,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陳思涵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彤公司給付34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6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旭彤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旭彤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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