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監工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3號原 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 被 告 信旺不動產經紀商行 法定代理人 吳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雇於訴外人洪焜欽對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進行土地排水施工監工作業共計12天。且依雙方簽 定合約約定此監工費用需由被告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給付。 (二)當初被告為訴外人洪焜欽與楊仕雄、楊仕賢、楊銘輝間土地買賣契約之仲介,被告受楊仕雄、楊仕賢、楊銘輝委任仲介出售土地,三方訂有土地買賣契約。且三方於民國108年6月12日用印簽訂契約,於該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中之第三點約定「本案標的須於用印款前填土鋪水泥做好坡度排水,監工其費用計算每日新臺幣一萬元整由仲介負擔。」,該項約定已臻明確,並發給發票、請款單、監造報表與被告,原告受訴外人洪焜欽之委任監工,並要求水泥應權數事實明確,並發給發票、請款單、監造報表與被告,已按約定完成監工,合於民法第490條規定,卻遭被告拒絕依約給付價金。 (三)被告辯稱簽約時已事先用印於簽訂契約對內容不清楚云云。惟該合約乃是不動產買賣之法定要式契約,該契約之約定鑒雙方當事人、第三方仲介代表另需代書(即地政士)見證書寫為之,此由契約即可得知,雙方約定之代書亦為被告公司特別約定之土地地政士。被告以法定代理人未到場為由抗辯顯然無據,亦不可採。且該契約自始皆有三方留存(參合約書下方說明),該書寫部分為特殊約定可書寫,且內容約定含仲介應負責部分,但該部分約定亦為買賣合約先決條件之一並綜合釘併成冊,被告以此抗辯不知,顯對於訂定買賣契約部分所參與工作相關人員行為予以否認,但執行特別約定之代書亦有相關法律約定約束也為被告指名特約授權之人,該部分如對被告生損害,亦與原告無關即不得對有實際執行工作之原告抗辯。因該授權於被告與被告授權人員之間,與原告無涉。綜此,即使被告抗辯不知無證據支持亦無法可適用證據支持。另參被告所答辯事實皆無證據支持,而原告於監工多日當中,更負有檢定施工品質要求被告提供測試報告之經過與證據,被告答辯顯然信口雌黃,不足採信。 (四)依原告陳報與訴外人洪混欽間之監工LINE對話,訴外人洪焜欽為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房東,雙方租賃多年,該監工委任原告之專業乃屬專業委任,亦屬常情,更何況該監工委任費用皆註明於系爭契約中,被告無從否認。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給付並無理由: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監工或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於108 年11月15日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自承:「債權人(按原告)受雇於洪混欽先生對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 號土地進行土地排水施工監工作業共計12天」等語,益證兩造間確無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監工費用,並無理由。 (二)系爭填土鋪水泥工程係被告發包予峻鋐工程行施作,原告請求給付監工費用,不足為採: 1、系爭填土鋪水泥工程係被告發包予峻鋐工程行施作,由張峻 傑進行填土作業、由林家��施作鋪水泥作業,此有被告支付 工程款支票3張可稽,足證系爭填土鋪水泥工程之施作等,係由被告處理。 2、原告雖曾為該地建築事務受洪焜欽先生委請而幾次到現場進 行察看,惟原告均僅短暫停留即離開現場,並未於施工過程 在場監工,可知原告亦無監工事實。 3、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排水施工監工作業共計12天云云,然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監工費用126,000元(含稅)云云,並無可採。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查: 1、原告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與 訴外人洪混欽間之LINE對話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119頁、第 129至149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3至 35頁)、原告所片面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單(見本院支付命 令卷第9至11頁)為證。惟原告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中之第三點固約定 「本案標的須於用印款前填土鋪水泥做好坡度排水,監工其 費用計算每日新臺幣一萬元整由仲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該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各點均蓋有買方即訴外人洪焜欽及賣方即訴外人楊仕雄、楊仕賢、楊銘輝等4人之印文,而未蓋有被告之印文,此觀之該頁約定(見本院卷第97頁) 即明,二造復均不請求傳喚證人李婞溱、陳金福、張桂菊等3人(見本院卷第86頁),自難認被告為該特別約定事項之契約 當事人。 2、況原告既主張其係受雇於訴外人洪焜欽,始對位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 0號土地進行土地排水施工監工作業,則 該委任契約自僅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洪焜欽之間,要難因此 而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何承攬(或委任)契約,原告復未能舉 證說明其與被告間究如何具有承攬或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監工費用126,000元,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監工費用12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