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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499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宗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如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順振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實際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因節稅目的,於契約記載每月租金6,000元】,於每月31日給付,由被告按月開立115,000元之支票交付給原告。系爭租約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向原告承租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告自108年9月起開始未依約繳付租金,被告交付給原告之支票,亦陸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截至109年3月31日止,被告已積欠七個月租金共計80萬5,000元。經原告於109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被告繳付之保證金16萬元抵付欠租,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4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卻仍未清償積欠租金,故系爭租約已於109年4月13日終止。租期終止後,被告拒絕給付租金且拒絕遷讓返還房屋給原告,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11萬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9年4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5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09年4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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