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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2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2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告
建達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洪志福
被告
被告
葉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0,436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達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3日邀同被告洪志福、葉怡瑄及訴外人洪沛昇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4年3月4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建達興業有限公司至100年9月21日止,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440,4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花蓮企銀嗣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惟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洪志福、葉怡瑄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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