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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賴秀雯

  • 原告
    何曾金柑
  • 被告
    何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78號原   告 何曾金柑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何益 訴訟代理人 何秋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約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0 年5月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並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0年1月25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B部分面積29 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6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 後,迭經變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前開第2項聲明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 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業經記明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34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2年8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及其北側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且被告在前揭432之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磚造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嗣於107年間因火 災受損而需重建,被告申請鑑界後,原告始發覺被告所有前開建物占用系爭434地號土地,原告基於親戚情誼,多次與 被告協商處理,被告允諾以買賣或交換土地等方式解決糾紛,故原告於108年間將被告占用部分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自 系爭434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詎被告僅口 頭敷衍而無任何實際行動,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以維其權益。(二)被告在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設置水溝,及在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搭蓋建物,無正當權 源,核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原告之配偶曾將系爭434地號土地 及同段435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1017坪(約3362平方公尺) 出租予訴外人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102 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0,700元,亦 即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平均每月租金約12元(計算式:40700 元÷3362平方公尺=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於 109年10月1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故自104年10月 14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7,360元(計算式:12元×38平方公尺×12個月×5年 =2736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土地之日 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56元(計算式:12元× 38平方公尺=456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坐落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水溝、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建 物,均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並占有使用,迄今已逾10年之久,被告同意將坐落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乙節,被告則不同意給付,因被告認為原告沒有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 爭434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2年8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於108年間將系爭43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割出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設置水溝,及在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搭蓋建物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5日 以龍地二字第1100001459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39頁、第147至14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設置水溝,及在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 平方公尺搭蓋建物,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B部分面積29 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 1.系爭4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102年8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於108年間將系爭43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割出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共 計38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7年1月間、109年1月間均為每平方公尺520元,及系爭43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2年1月間、105年1月間均為每平方公尺560元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57頁),自堪信為真實。 3.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之四周未面臨道路,及其附近有住宅、工廠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 434之1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15頁、第123至139頁),自堪信為真 實。爰審酌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情形,本院認為應以系爭434 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止共計5年,以系爭 434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109元(計算式:(1)自104年10月 1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560元×38平方公尺×5%×2年=2128元 ,560元×38平方公尺×5%÷12個月×2個月=177.33元, 560元×38平方公尺×5%÷365天×18日=52.47元;(2)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520元×38平方公尺×5%×2年 =1976元,520元×38平方公尺×5%÷12個月×9個月= 740.99元,520元×38平方公尺×5%÷365天×13日= 35.18元;(3)2128元+177元+52元+1976元+741元+35元=51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82元(計算式: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520元× 38平方公尺×5%÷12個月=82.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6.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09元,及自109年 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又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0 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前開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5,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及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一)查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3 項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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