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36號原 告 顏子勛 被 告 陳明來 被 告 李倫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來、李倫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661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利息 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李倫傑上述應給付部分,與被告李倫傑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培雅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74號快速道路太平往西屯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時,因系爭車輛左前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陳明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突撞向左側護欄而車身打橫,橫停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訴外人黃培雅為閃避乃往右繞行,不料,行駛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後方內側車道之由被告李倫傑駕駛之日勝拖吊有限公司所有之Q5-376號自用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推行至匝道口,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側之保險桿、車燈、內規板、車門、後視鏡、葉子板、擋泥板、側裙均遭毀損變形,共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7,800元。本件車禍經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陳明來為肇事次因、被告李倫傑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故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陳明來與李倫傑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倫傑當時為執行拖吊職務中,其雇主即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明來部分:我的車也被撞,修理12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李倫傑部分:原告修車費用應提供估價單及發票,並依法折舊,肇事責任應計算百分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27,800元(包括零件78,600元、鈑 金拆裝修理20,000元及烤漆29,2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光碟、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維修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 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本件被告陳明來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煞車失控自撞內側護欄後,致車輛停於內側車道妨害車輛通行,而被告李倫傑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況煞車不及,2人因此衍生連 環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2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 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且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2人分別違 反上開規定,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責任 ,對於原告之賠償,即應負全部之連帶賠償責任。於至被告2人間之過失責任程度分擔,僅涉及被告2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併此說明。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27,800元(包括 零件78,600元、鈑金拆裝修理20,000元及烤漆29,2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所有車輛自出廠日105年(即西元201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18日,已使用4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修理20,000元及烤漆29,20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61,661元(計算式:12461+20000+29200=61661)。 (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倫傑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執行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期間,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業如前述,而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李倫傑,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明來、李倫傑部分自109年11月12日起、被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明來、李倫傑連帶給付原告61,661元,及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李倫傑上述應給付部分,與被告李倫傑負連帶責任,及被告陳明來、李倫傑部分均自109年11月12 日起、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10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及被告李倫傑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600×0.369=29,0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600-29,003=49,597 第2年折舊值 49,597×0.369=18,3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597-18,301=31,296 第3年折舊值 31,296×0.369=11,5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296-11,548=19,748 第4年折舊值 19,748×0.369=7,2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48-7,287=12,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