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70號原 告 陳詩沛 訴訟代理人 林英萍 被 告 蔡振景 訴訟代理人 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4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342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600元,嗣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原告原請求之保護性支架預估費用3萬元部分不再請求等語,核屬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78,600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事農作,平日駕駛農地搬運車載運農具至田地務農,駕駛農地搬運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年9月12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農地搬運車載運 農具,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農路時,本應注意適當操作車輛油門,並應注意其他用路之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換檔時操作油門不慎,該農地搬運車突然往後倒車,適訴外人陳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駛 至該農地搬運車後方,致遭蔡振景所駕駛之該農地搬運車後車尾撞擊原告之右腿部,原告因而跌落在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付 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一)醫藥費20,850元:原告除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且107年10月4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持續至仁人堂中醫診所治療, 中醫就診自費費用為20,850元。 (二)薪資損失138,600元: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即任職於絜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因上揭傷害經醫囑宜休養6個月,受 傷期間無法工作6個月(107年9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 ,計損失薪資收入138,600元(每月薪資23100元×6個月=138 600元)。 (三)神神慰撫金19,150元:原告受傷後,對方不聞不問,且因受傷疼痛,每日無法入眠,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9,150元。 (四)以上損害總計178,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撞到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2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農地搬 運車載運農具,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農路時,本應注意適當操作車輛油門,並應注意其他用路之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換檔時操作油門不慎,該農地搬運車突然往後倒車,適訴外人陳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 告,行駛至該農地搬運車後方,致遭蔡振景所駕駛之該農地搬運車後車尾撞擊原告之右腿部,原告因而跌落在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及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節,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09號(下稱刑案)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撞到原告云云。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已坦承其於107年9月12日下午1時55分許,前揭農地搬運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農路上 ,而陳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原告,原告在該農地搬運車後方 倒地之事實,雖於刑案中亦辯稱:當時我的車是停在農路上 ,車子沒有發動,我是站在駕駛座旁的地上,我看到有人在 後面叫,我過去就看到原告倒在那裏,我看到是陳粉載原告 騎到田埂上才跌倒云云。惟查: (1)於107年9月12日下午1時55分許,陳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農路,然在被告之農地 搬運車後方,原告自上開機車上跌落在地,因而受有前述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原告及陳粉於刑案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刑案卷第69頁至第79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現場 照片4張、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見刑案發查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27頁、他字卷第13頁、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2)再原告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當日下午陳粉騎機車載我到本案 現場時,有看到被告的農地搬運車,我與陳粉因為過不去所 以停在那裡,不知道被告是緊張還是怎樣,被告有請4、5個 女工人,都一直跟被告喊說後面有人,陳粉載我一直叭被告 都沒聽到,我合理懷疑被告可能要打前檔打到退後檔,陳粉 要趕快從左邊閃,她有閃過去,我閃不過去,我坐在後面我 腳跨坐,從我的右腳撞下去,我後空翻摔到地上,我被撞之 前,機車是靜止的,當時被告是很快的後退,幾乎沒有煞車 ,被告沒有下車過來看我們,我與陳粉沒有想要穿過被告先 過,我們就在那裡等,讓被告先過去,想說被告可能會閃旁 邊一點讓我們過,想不到被告突然倒退,撞到我右腳斷了, 機車沒有倒地,是陳粉扶著,我是整個人撞到右腳後翻下車 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69頁至第75頁),此與證人陳粉於刑 案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本來要載原告去上班,被告的農地搬 運車剛好要駕駛出來,我們停在後面,被告不知道是緊張還 是怎樣,要往前開往後開,不知道是打檔打錯,打到後面來 ,開很快撞到我們,被告撞到原告腳骨,我是歪一邊,運氣 比較好沒被撞到,現場沒有其他人有看到,不過比較遠田中 間有人在喊說:「後面有人不要倒退」,被告就重聽聽不到 就撞下去,被告開很快,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我們在後面 ,我有按喇叭,被告說他沒聽到,被告是撞到原告的腳,我 的機車是傾斜著,我扶著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75頁至第77 頁)一致;復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勢確有「右側踝部擦傷」、 「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與原告及陳粉所指案發 當時原告坐在機車後座,遭被告之農地搬運車後方撞擊原告 右腳之位置亦無不合;且被告於刑案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 駛農地搬運車,準備離開農地,該農地搬運車為四輪傳動換 檔,該車輛換檔須停止車輛,故於停止車輛換檔時,我就發 現後方有機車發生狀況,經查看對方倒在地上等語(見刑案 發查字卷第13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駕駛農地搬運車並 換檔之行為。綜合以上證據,已堪認定係被告駕駛農地搬運 車換檔之際,未能妥適操作油門,致該農地搬運車突然倒車 而撞擊原告,並使原告自機車上跌落在地,則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原告遭被告駕駛之農地搬運車撞擊 後,即於當日下午2時29分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就診,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有前揭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 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3)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楊黑定於刑案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我有 看到被告駕駛1台鐵牛,從田裡開出來放到農路可能要換區,我看到2個女人,機車騎著,因為農路小條,還有留一點點空隙,農路旁邊土會比較高,我看到機車倒下來、人倒下來, 我看到的是鐵牛擋在那邊,機車要自己騎過去,要爬到旁邊 土比較高的,如果機車騎上去有時候會倒下來,我就看鐵牛 擋在那邊沒有在動,一般常識機車突然騎比較高,我們會緊 張我們會煞住,我就不知道到底是怎樣,我看到是鐵牛擋在 那邊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79頁至第84頁)。惟再向楊黑定 細究本案案發細節,楊黑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有稱: 「(問:案發當天大約何時?)下午,幾點我沒記,比較靠 近晚上」云云(見本院刑案卷第81頁)、或稱「傍晚大概3、4時左右」云云(見本院刑案卷第86頁),顯與本件案發時間為當日下午1時55分許不符;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當時是要將農地搬運車換檔,業如前述,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當日 是把農地搬運車從田裡出來開在農路上等語(見本院刑案卷 第38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在農地搬運車上,且車輛是在 發動之狀態,然楊黑定竟稱:「(問當時被告人有無在車上 ?)我就沒有看到人」、「(問:車子有無發動)那時候沒 有發動」云云(見本院刑案卷第84頁至第85頁),更與被告 所述相悖,其所證已難認為真;況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中 均未提及有其他目擊證人,原告及陳粉亦均證稱沒有看見楊 黑定於案發當時在場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73頁、第77頁) ,迄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被告始聲請傳喚楊黑定到庭作證, 則楊黑定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在場目睹案發經過,實有可疑 ,是其所證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4)被告刑案辯護人雖另提出本案案發地點之農路平面處與田埂 有段差約25公分、農路路寬約220公分、被告駕駛之農地搬運車寬約160公分之照片(見本院刑案卷第121頁至第171頁),欲佐證被告之農地搬運車停在該處,陳粉仍有約60公分之空 間可供通行,是陳粉執意往田埂處騎行才導致原告跌落機車 之結果,然此顯係辯護人自行先假設陳粉有往田埂騎行之前 提,單憑現場及農地搬運車之照片,並不足證有辯護人此部 分所指之事實。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被告確有前揭過失,洵足認 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自107年10月4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持續至仁人堂中醫診所治療,就診自費費用為20,850元, 業據提出仁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等為證,堪 認該20,850元核屬因原告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2、工作損失部份: 原告主張其自106年3月1日起即任職於絜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因上揭傷害經醫囑宜休養6個月,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期間6個月,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22,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23,100元,有絜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回覆本院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自107年9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6個月之薪資損失134,342元(計算式:(22000×18/30)+(22000×3) +(23100×2)+(23100×12 /31)=13200+66000+46200+ 8942=134342元),逾此範圍之薪資請求則無理由。 3、精神慰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 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再原告自陳其 為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一個月23800元,名下沒有財產,獨居且是單親等語,被告自陳其沒有讀書,從事種田 ,種植地瓜及土豆,平均一個月收入大約2萬元,名下有田地,有房子1棟,沒有車子,雖有存款但不多(見本院卷第7 0頁),另被告有二個讀高中的孫子(都是單親)及80歲雙腳走路不便之妻子要養(見本院卷第152頁)等語。再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19,15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4,342元(計算式: 20850+134342+19150=17434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8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342元,及自108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