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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賴秀雯
  • 法定代理人
    胡雅芳

  • 原告
    林坤榮
  • 被告
    百郡鑫業有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百郡鑫業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雅芳 訴訟代理人 石明秀 原   告 林坤榮 林坤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第 三 人 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6樓 之5 法定代理人 莊崑鐘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被告聲請由第三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第三人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百郡鑫業有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林坤榮、林坤昌與被告百郡鑫業有公司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因第三人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買受涉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並 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由第三人大樁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百郡鑫業有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11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訴請確認原告2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 ,且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已於110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三人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在被告於110年6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上表示願意承當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聲請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9、383、385頁),雖原告 於110年6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十五)狀」表示不同意由第三人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5 頁),然本院審酌第三人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本件訴 訟結果具有密切利害關係,為加強其程序保障,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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