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賴秀雯
- 法定代理人莊崑鐘
- 原告林坤榮、林坤昌
- 被告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坤榮 林坤昌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百郡鑫業有限公司之承 法定代理人 莊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裁判意旨),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相鄰界址,揆諸前揭說明,因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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