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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訴聲字第2號

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訴聲字第2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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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前三人共同
相對人
兼訴訟代理 陳新周
相對人
相對人
陳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故聲請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必須滿足:⑴「基於物權關係」的請求;⑵該權利或標的物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這兩個要件,法院始能允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共有土地,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分割(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2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免在訴訟期間可能將土地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而第三人不知悉訴訟情事,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以持向該管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雖然是「基於物權關係」的請求,但並不符合「其權利或標的物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的法律要件。說明如下:

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見附錄1),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該所謂「法院之判決」,是指對於當事人以外的一切第三人也有效力的「形成判決」而言。分割共有物的判決其性質就是一種形成判決,因為一經判決確定,不須經過登記,各共有人間就當然發生共有關係終止,並依其權利範圍取得應受分配土地的所有權,或變價後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分配數額的效力,此為確定形成判決所生的形成力,只是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要旨參照。見附錄2、3)。

㈡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既然是形成之訴,依前述說明,案件判決確定後,不須登記,就會發生共有人取得所分得部分的效力,故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的要件,顯然不相符合。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法律規定不合,自應予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1.民法第759條(宣示登記-登記處分要件)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2.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
  ,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
  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
  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
  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3.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
  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
  何法律上之原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訴聲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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